(2017)宁0303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董某甲、董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090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董某甲,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董某乙,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28号。负责人:徐宝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寺堡支公司、被告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寺堡支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董某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乙、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19时许,原告驾驶金鹏牌三轮电动车从红寺堡区大河乡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由北向南左拐弯进入红寺堡区大河乡光伏电厂道路时与沿光伏电厂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董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但是伤残赔偿金未赔付。2017年1月20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于九级、十级伤残。就赔付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董某甲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涉案车辆×××号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合法,但适用的标准有误,应适用2015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3.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案的其他被告与原告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董某甲到被告处就交强险限额内的相关内容已经理赔,其中在伤残赔偿金项下理赔误工费8838.9元、护理费2553.46元,理赔的护理费与误工费应在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内扣除;4.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各一份,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协议中明确约定赔偿项中不包含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件(复印件)一份,经原告、被告董某甲质证后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董某甲当庭认可已在伤残赔偿项下理赔给被告董某甲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1392.36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31日19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金鹏”牌三轮电动车从红寺堡区大河乡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由北向南左拐弯进入红寺堡区大河乡光伏电厂道路时,与沿光伏电厂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30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6)第2016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过协商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并约定原告的伤残通过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存入原告账户。2017年1月20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属于九级、十级伤残。另查明,×××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董某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6日19时至2017年1月26日19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给被告董某甲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8838.90元、误工费2553.4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结合本案证据确定为100744元(25186元/年×20年×20%,按照九级伤残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项目中并未包含残疾赔偿金,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2015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本案应适用2016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误工费8838.90元、护理费2553.46元,护理费与误工费应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内扣除的辩解理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不应予以扣除,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100744元;二、被告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占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