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81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范文章与孙小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章,孙小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461号原告:范文章,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祁县古县镇,现住山西省侯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元根(系范文章的弟弟),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祁县古县镇。被告:孙小环,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新田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清(系孙小环之丈夫),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新田乡。原告范文章与被告孙小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元根、被告孙小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文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小环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20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06时40分许,被告孙小环驾驶电动车沿侯马市合欢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君和花园小区前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范文章,造成原告范文章髋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孙小环负此次事故的全责,原告范文章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此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981元。事后被告孙小环已支付8900元,原告要求继续赔偿112081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公断。孙小环辩称,被告家庭困难,无力达到原告之诉要求,只能依靠借款,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06时40分许,被告孙小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侯马市合欢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君和花园小区前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范文章,造成范文章受伤的交通事故。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结论是:孙小环负此次事故的全责,范文章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范文章被送往侯马市安定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病情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给予行右下肢胫骨结节牵引,于2016年11月29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住院22天,花去门诊费123元,住院费48835.69元,两项合计48985.69元,被告孙小环为其垫付了10000元,原告范文章给被告出具了收据。2017年3月10日,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杜玉仙陪护,夫妻二人系农村户籍。本院认为,被告孙小环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伤,情况属实。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为全责,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之损失。原告之损失受法律保护的有:1、医疗费48958.69元(门诊费123元+住院费48835.69元);2、误工费569.83元(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365天×住院天数22天);3、护理费569.83元(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365天×住院天数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标准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37816元(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20年×20%);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8项合计97814.3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100元,因未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现应实际支付原告损失费用87814.35元;原告称被告只垫付了8900元,并非10000元,但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环赔偿原告范文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8781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范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范文章负担294元,由被告孙小环负担1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元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