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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字4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曹德乐与熊芳、柯贤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乐,熊芳,柯贤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字4606号原告:曹德乐,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芳,女,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住南阳市。被告:柯贤圣,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曹德乐与被告熊芳、被告柯贤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玉,被告熊芳、柯贤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德乐诉称,被告熊芳与被告柯贤圣系夫妻关系。被告熊芳、柯贤圣因经营业务需要资金为名,自2007年2月23日至2013年6月3日,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熊芳、柯贤圣于2014年1月14号出具了借款条一张,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曹德乐现金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整)月息20厘。时间为壹年借款人:熊芳柯贤圣2014.1.14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息20厘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熊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柯贤圣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熊芳与被告柯贤圣系夫妻关系,被告熊芳和原告的姐姐曹德瑞是同事。自2007年起,被告熊芳做生意需要资金,经原告姐姐曹德瑞介绍,原告曹德乐分多次将钱借给被告熊芳,截止到2013年6月,原告曹德乐通过其姐姐曹德瑞共借给被告熊芳现金85.7万元。2014年1月14日,经过计算,被告熊芳、柯贤圣共欠原告曹德乐现金100万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曹德乐现金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整)月息20厘。时间为壹年借款人:熊芳柯贤圣2014.1.14号”。另查明,2014年7月7日、7月8日,被告熊芳通过原告的丈夫申明然的账户,向原告曹德乐支付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半年的借款利息12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条、存款凭条、银行对账单流水、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熊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曹德乐借款,被告熊芳、柯贤圣共同向原告曹德乐出具借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息20厘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熊芳已经向原告曹德乐支付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半年的借款利息12万元,被告应当自2014年7月15日起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月息20厘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熊芳、柯贤圣偿还原告10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息20厘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熊芳、柯贤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 娅陪审员 秦广华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婉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