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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执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琊支行、祝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琊支行,祝有明,洪波,洪涛,滕玉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02执97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琊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府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51211。法定代表人姜新民。被执行人祝有明,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洪波,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洪涛,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滕玉贞,女,1973年7月2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申请执行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琊支行与被执行人祝有明、洪波、洪涛、滕玉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浙0702民初10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03月0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14071.13元、诉讼费225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据职权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02执97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黄建富执 行 员 林向荣执 行 员 洪明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