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终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蓉、胡曦与杨国学、易善文、雅安市丰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蓉,胡曦,杨国学,易善文,雅安市丰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蓉,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曦,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学,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理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涛,简阳市贾家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善文,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丰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八步乡紫石村1组。法定代表人:牟云强,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朝阳街47号2幢2楼14号、16号。负责人:刘守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回澜大道。负责人:唐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蓉、胡曦因与被上诉人杨国学、易善文、雅安市丰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通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雅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绵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杨蓉、胡曦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川0683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中国人保财险绵竹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予上诉人合理的赔偿;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中认定胡学洪对于川Fxxx**号货车不是第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于胡学洪在事故发生时身处车下,应当认定为川Fxxx**号货车的第三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范围内担责。被上诉人杨国学答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责任赔偿问题,如果转化为第三人,我方就更没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调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易善文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丰通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雅安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绵竹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杨蓉、胡曦一审诉讼请求:判决对方立即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82577.34元(其中死者胡学洪的丧葬费25233.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工资3人×3次×138.26元/天=1244.34元、交通费2000.00元、死亡赔偿金524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6日22时许,杨国学驾驶易善文所有的车辆(该车挂靠于丰通物流公司)川T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G318线2801KM+100M处并将该车逆向停放,杨蓉、胡曦的亲属胡学洪驾驶杨蓉所有的川F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同日23时顺向停放在该路段,2016年5月7日晨,胡学洪启动该车后下车检查该车时,该车向前滑行与停放的川T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胡学洪死亡。(二)2016年5月30日,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本次事故《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经过。(三)川T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雅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四)川F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保财险绵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及驾乘人员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五)死者胡学洪(生于1967年6月28日),生前居住于绵竹市汉旺镇顺河路南段3号,系城镇居民户口,杨蓉系其妻,胡曦系其子,死者胡学洪的父母均已去世。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公路、街道或其它道路上运行时所发生的死人、伤人或物件损失的事故。本案中,死者胡学洪将车辆启动后下车检查车辆,车辆滑行过程中至其死亡,也属于车辆在运行时发生的死人事故,因此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对中华联合财保雅安公司及中国人保财险绵竹公司辩称的是意外事故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死者胡学洪对于杨国学驾驶的川T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第三人,杨国学在没有停车标识的路段停放车辆,且系逆向停放,是造成胡学洪死亡的原因之一,存在一定的过错;胡学洪启动车辆后没有控制好车辆就下车存在主要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由死者胡学洪承担80%的责任、杨国学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杨国学所驾驶的车辆川Txx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雅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事故造成胡学洪死亡的损害赔偿应由中华联合财保雅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保雅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胡学洪对于其自己所驾驶的川Fxxx**号货车,因其自己为驾驶员,即使其因检查车辆状况等原因,其仍负有支配和控制该机动车的义务,因此,胡学洪对于川Fxxx**号货车不是第三人,杨蓉、胡曦请求川Fxxx**号货车投保的中国人保财险绵竹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用,杨蓉、胡曦没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杨蓉、胡曦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必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用10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误工费,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的误工费确定为3人3天较为适宜,误工费标准按138.26元/天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胡学洪生前居住在汉旺镇顺河路南段3号,系城镇户口,死亡时49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26205.00元/年计算20年;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当地社会经济水平、杨国学和胡学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00较为适宜。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胡学洪死亡的各项损失应为:1、丧葬费25233.00元;2、死亡赔偿金26205.00元/年×20年=524100.00元;3、处理交通事故、死者丧葬的误工费3人×3天×138.26元/天=1244.34元;4、交通费1000.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上列第1-5项合计561577.34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保雅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杨蓉、胡曦赔偿110000.00元,超出部分即451577.34元由中华联合财保雅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20%即90315.46元。中华联合财保雅安公司实际应向杨蓉、胡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胡学洪死亡的赔偿金为200315.46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杨蓉、胡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胡学洪死亡的赔偿金200315.46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00元,由杨蓉、胡曦负担6000.00元、杨国学负担1800.00元、雅安市丰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川F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保财险绵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PDAA201651060000024327,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签单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中国人保财险绵竹公司一审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免责情形告知书上载明的保单号为PDAA20155106118985,显示的签字时间为2015年4月2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独立于保险单的印刷版条款,无投保人签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死者胡学洪相对于川Fxxx**号车辆是否属于“第三者”以及川Fxxx**号车辆保险人即中国人保财险绵竹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担责。关于本案死者胡学洪相对于川Fxxx**号车辆是否属于“第三者”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本案中,本案死者胡学洪驾驶车辆虽属于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已经离开车体并停止了驾驶行为,失去了对车辆的操作和控制,在此种情形下,胡学洪在车外遭受事故损害,其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关于川Fxxx**号车辆保险人即中国人保财险绵竹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担责的问题。中国人保财险绵竹公司一审时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免责情形告知书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于证明其就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其一,中国人保财险绵竹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免责情形告知书上载明的保险单号、签字时间与本案事故车辆川Fxxx**号事发时投保的保险单号、投保时间不一致;其二,中国人保财险绵竹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独立于保险单的印刷版,无投保人签字。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蓉在办理本案事故车辆保险的过程中收到并知悉该保险条款载明的免责内容,中国人保财险绵竹公司不能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中国人保财险绵竹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案死者胡学洪在川Fxxx**号车辆外遭受事故损害,其相对于川Fxxx**号车辆而言属于“第三者”,川Fxxx**号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保财险绵竹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胡学洪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561577.34元(1.丧葬费25233.00元;2.死亡赔偿金26205.00元/年×20年=524100.00元;3.处理交通事故、死者丧葬的误工费3人×3天×138.26元/天=1244.34元;4.交通费1000.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保雅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应由中国人保财险绵竹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超出部分即341577.34元,由中华联合财保雅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20%即68315.47元,由中国人保财险绵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80%即273261.87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杨蓉、胡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胡学洪死亡的各项损失178315.4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杨蓉、胡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胡学洪死亡的各项损失383261.87元;四、驳回杨蓉、胡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杨蓉、胡曦负担6000元、杨国学负担1800元、雅安市丰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杨蓉、胡曦负担6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负担3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魏红敏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忠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