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何淑菊与高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淑菊,高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572号原告:何淑菊,女,汉族,1951年9月24日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男,汉族,1986年5月4日生,住址同上。被告:高锋,女,汉族,1979年1月20日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河,男,汉族,1950年9月29日生,住荥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负责人:王建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淑菊与被告高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淑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被告高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348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4560元、误工费15676元、护理费33949元、伤残赔偿金16339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95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281716.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7时25分许,被告高锋驾驶豫A×××××号轿车沿河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美宜佳快捷酒店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何淑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淑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高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本案无商业险和交强险拒赔情形下,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本案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申请对该鉴定进行重新评估,同时申请专家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高锋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7时25分许,高锋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河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美宜佳快捷酒店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何淑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何淑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9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6]第063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淑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淑菊被送往黄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腰椎骨折。2016年10月11日,何淑菊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38052.4元。2016年7月17日,原告在郑州晨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腰部支具花费3800元。何淑菊从黄河中心医院出院后,又支付郑州瑞龙医院医疗费2358.81元。被告高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庭审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高锋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1月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何淑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1日,该鉴定所作出郑索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淑菊因交通事故导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治疗后伴双下肢肌力4级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该所鉴定费800元。高锋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利民,发生事故时由高锋驾驶车辆,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投保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豫A×××××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43483.8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支持2760元(20元×13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及护理人员身份,本院支持18366.26元[33857元/年÷365天×(138+60)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676元(33857元/天÷365天×169天),依据原告伤情及其身份,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3398元(27233元/年×15年×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参照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其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48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2760元、误工费15676元、护理费18366.26元、残疾赔偿金163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27338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高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高锋负担,因原告称不再要求被告高锋承担赔偿责任,对该部分,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淑菊各项损失22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淑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高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新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海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