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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田世春与叶丽华周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世春,周骏马,叶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443号原告:田世春,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周骏马,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叶丽华,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田世春与被告周骏马、叶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花、陈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骏马、叶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在CBD工程中有业务往来,被告周骏马以资金紧张,需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田世春借款2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田世春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两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被告周骏马、叶丽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举示了由被告周骏马出具的借条一张、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以及被告周骏马、叶丽华的婚姻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周骏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向其转帐支付了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骏马、叶丽华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骏马、叶丽华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7日,周骏马向田世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世春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被告周骏马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周骏马转帐支付借款200000元。上述款项经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骏马向原告田世春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周骏马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银行转款记录为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骏马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实为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叶丽华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该条规定,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叶丽华举证证明原告田世春与被告周骏马明确约定该借款属于周骏马个人债务,或者其与周骏马系财产约定制且原告田世春知晓,但叶丽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其应承当共同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骏马、叶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田世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骏马、叶丽华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43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宋晓霞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青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