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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执复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戴文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东方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文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东方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鑫和包装有限公司,何金海,何美燕,陈菲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执复40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戴文忠,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503号新潮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389615-5。法定代表人:江建国。被执行人:瑞安市东方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赵宅工业区C组团,组织机构代码14565829-2。法定代表人:何金海。被执行人: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汽摩配产业基地(北区)罗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1549885-0。法定代表人:夏烈。被执行人:瑞安市鑫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汽摩配产业基地(北区),组织机构代码14565665-X。法定代表人:何美燕。被执行人:何金海,男,汉族,1967年7月20日出生,住瑞安市,被执行人:何美燕,女,汉族,1963年10月28日出生,住瑞安市,被执行人:陈菲勒,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瑞安市,复议申请人戴文忠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17)浙0381执异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04年7月13日,案外人戴文忠与被执行人陈菲勒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陈菲勒将坐落于瑞安市××××广场中路房屋(产权证号00××90)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权146平方米转让给案外人。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塘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在本案的执行中,双方于2014年5月9日又达成协议,即被执行人陈菲勒将上述房屋中土地使用权56平方米以50万元价格抵偿给案外人戴文忠。现因故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及变更登记手续,戴文忠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并请求法院分割涉案房屋中案外人所拥有的份额,即土地使用权202平方米。2014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菲勒签订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7912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陈菲勒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广场中路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向被执行人瑞安市东方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贸易融资等授信项下形成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2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为余额抵押,抵押房产已于2011年7月28日设定抵押,抵押金额为1200万元,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上述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事实已经执行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并将予以拍卖。执行法院认为,坐落于瑞安市××××广场中路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系(2015)浙0381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执行标的物,拍卖、变卖该房屋优先偿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债务是该案的判决结果。现案外人以上述抵押物在抵押之前已将抵押物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出卖给其为由请求对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主张,这涉及到(2015)温瑞商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存在错误,故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浙0381执异81号执行裁定,驳回戴文忠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戴文忠称,(2017)浙0381执异81号执行裁定未对法律文书确定的权益作分析,对复议申请人的权益冲突未作任何阐述,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17)浙0381执异81号执行裁定和(2016)浙0381执3458号《执行通知书》,中止拍卖涉案房地产,分割、返还属于复议申请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202平方米和相应的地上建筑物。本院复议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瑞安市东方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陈菲勒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广场中路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据此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查封、拍卖、变卖符合法律规定。现戴文忠以其与陈菲勒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为由,要求执行法院中止拍卖涉案房地产,是对(2015)温瑞商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该异议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戴文忠要求分割、返还属于复议申请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202平方米和相应的地上建筑物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执行法院(2017)浙0381执异8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文忠的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执异8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官昌海代理审判员  吴延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