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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俞秀英与曹峰、蔡建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秀英,曹峰,蔡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672号原告:俞秀英,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峰,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林,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住昆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951239877A。负责人:沈敏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秀英诉被告曹峰、蔡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一、被告曹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况静、被告蔡建林、被告人保吴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秀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峰、曹建林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750117.79元;被告人保吴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被告蔡建林载有原告一名成员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中心水泥隔离墩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昆山市××市镇长江××小区门前路段,其车车头左侧与对向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曹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车头左侧前部发生碰擦,造成被告蔡建林和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认定,被告蔡建林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峰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明,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人保吴江中心支公司。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损害,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协商未果,不得不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吴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诉求我需要赔偿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人保吴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虽然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照规定年检,但是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进行车辆技术安全检验,结果是我方车辆转向系统、制动设置系统齐全,且事故认定书中也载明未按照规定年检也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我方要求被告人保吴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候发表。被告人保吴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本案商业险部分我公司要求不赔,因为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交强险部分要求预留另一个伤者的份额,对本案的精神抚慰金要求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其他赔偿标准及赔偿明细在质证时发表。被告蔡建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20时17分许,蔡建林未佩戴安全头盔后驾驶载有俞秀英一名乘员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中心水泥隔离墩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事发路段,其车车头左侧与对向同车道行驶的由曹峰驾驶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E×××××小型轿车车头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蔡建林、俞秀英均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责任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如下:蔡建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峰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俞秀英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1、伤残程度;2、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12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俞秀英因车祸致左股骨远端、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差异构成VIII(八)级伤残;双下肢遗留瘢痕面积累计超过体表面积4%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俞秀英的误工期为三十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个护理十个月;营养期为八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登记车主为被告曹峰,该车在人保吴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该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但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车辆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该车转向系设置安全,制动系设置安全。另查明:被告蔡建林与原告俞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建林放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再查明: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曹峰垫付了30000元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俞秀英受伤,蔡建林、曹峰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被告蔡建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俞秀英不负责任。本院根据责任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双方车辆及事实发生的情况,确定由蔡建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曹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曹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吴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条款,人保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曹峰的车辆未做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被告曹峰辩称,其车辆未做年检是事实,但是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该肇事车辆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该车转向系设置齐全,制动系设置齐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年检,根据检验结果,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前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即未增加事故发生的风险,故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也应予以理赔。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21465.39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确定医疗费为32146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0850元(50元/天*217天),本院根据5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17天,认定该费用为108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0元(50元/天*240天),本院根据50元/天的计算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的意见,认定该费用为12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0元(120元/天*30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报告,依照10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0000元(100元/天*30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00380元(40152元/年÷12个月*30个月)。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以证明自己损失,经核算,本院确定该损失为48606.3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8942.4元(40152元/年*20年*0.3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信息,确认其适用城镇标准。本院结合俞秀英的伤残等级及受伤时的年龄,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48942.4元(40152元/年*20年*0.31)。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该费用为15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认定该费用为1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对该金额2520元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46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考虑到治疗及生活所需的必要性,结合发票,认定该金额为1460元。上述1-10项损失合计为692344.11元,由人保吴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上述金额合计120000元。俞秀英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72344.11元,由被告蔡建林根据责任比例负担400640.88元,被告曹峰根据责任比例负担171703.23元。曹峰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人保吴江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计171703.23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金额为291703.23元,扣除被告曹峰垫付部分金额30000元,尚余261703.23元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俞秀英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91703.23元,扣除返还给被告曹峰的30000元,余款26170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俞秀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开发区支行;账号-62×××11)。二、被告蔡建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秀英各项损失计400640.8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返还被告曹峰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俞秀英、曹峰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0084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蔡建林负担1452.5元,被告曹峰负担6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