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超、沈可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超,沈可振,高冬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可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冬芳。上诉人王超因与被上诉人沈可振、高冬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7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6月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超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为二被上诉人缴纳供热配套费的约定或法定义务。上诉人在居住期间从未使用过供暖,没有拖欠热电公司的配套费,且双方合同中也并未约定供热配套费由上诉人缴纳,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释明的义务。上诉人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上诉人为自己使用受益,要求上诉人为其买单的行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被上诉人沈可振、高冬芳辩称,双方签订的《房产认购合同》约定上诉人必须结清配套的所有费用,包括暖气配套费,而且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说有暖气,之前还用过,只要交暖气费就可以用,但实际上上诉人没有结清暖气配套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沈可振、高冬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暖气设施配套费1740元、误工费450、诉状代书费100元,合计22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可振与高冬芳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日,王超(甲方)与高东芳(乙方)签订房产认购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位于莱西市颐和花园B5号楼5单元601户房产出售给乙方;二、甲方保证该房产房产证、土地证双证齐全,一切属实,承诺和保证此房产权清楚,无法院查封,无产权纠纷,无经济纠纷,并征得配偶、同户籍及相关亲属同意。如交接后发生该房屋交接前即存在的产权纠纷和经济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赔偿。甲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30日内,将房屋户口全部迁出,并将附着物交付给乙方,应结清水、电、气、暖、电话、物业等所有费用”。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因被告未缴纳涉案房屋供热设施配套费,原告不能使用供热设施取暖,要求被告缴纳供热配套费,被告拒绝交付,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青岛金莱热电有限公司缴纳供热设施配套费1740元,方可使用供暖设施。原告认为被告在购房合同中承诺的结清水、电、气、暖、电话、物业等各项费用,包括供热设施配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供热设施配套费是否应由被告缴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认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应结清涉案房屋的水、电、暖、物业等各项费用,保证不存在经济纠纷,且涉案房屋安装供热设施,被告作为卖方应就供热设施配套费缴纳情况向原告释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结清供热设施配套费的义务,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供热设施配套费174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诉状代书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王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供热设施配套费174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高冬芳与中介王某的电话录音及王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王超出售房屋时承诺有暖气,之前的住户用过。王超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配套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法确认电话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且王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的暖气配套费由谁负担。首先,被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时,涉案房屋内安装有暖气设施,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交纳暖气费后即可使用,而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释明其未交纳暖气配套费。其次,双方签订的《房产认购合同》约定,上诉人应结清水、电、气、暖、电话、物业等所有费用,而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涉案房屋的暖气配套费。因此,原审认定涉案房屋的暖气配套费由上诉人负担,并未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王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维红审判员 张 锐审判员 刘述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鲁滨书记员 司文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