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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宇就与刘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就,刘锐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840号原告:赵宇就,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健嫦,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泽绵,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锐明,男,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山市。原告赵宇就诉被告刘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宇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泽绵、被告刘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宇就诉称:2016年7月12日,被告刘锐明驾驶粤J×××××号小轿车行驶至273省道旧高铜线117KM+100M路段横过公路时,与原告赵宇就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宇就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台公交字(2016)第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锐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宇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7532.50元。2、后续医疗费9000元。3、营养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5、住院护理费10500元。6、误工费22306.67元。7、残疾赔偿金139028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1.90元。11、交通费1000元。合计313039.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锐明已经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1633元。粤J×××××号小轿车在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了119000元。被告刘锐明还应向原告赔偿104194.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锐明答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刘锐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宇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方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9时45分,被告刘锐明驾驶粤J×××××号小轿车行驶至273省道旧高铜线117KM+100M路段横过公路时,与原告赵宇就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宇就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台公交字(2016)第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锐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宇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宇就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合共105天。2017年3月8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锐明支付了医疗费31633元。被告刘锐明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在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了119000元。另查,原告赵宇就,男,1970年5月1日出生,住台山市××街道办事处××房。发生事故时原告的工资标准是每月2408元。原告赵宇就的母亲赵女换,1947年2月6日出生,住台山市××街道办事处××房,生育有两名子女,无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住院费用表、疾病证明书、社保记录、银行流水清单、关系证明、居住证明、身份证件、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宇就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87532.5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等有收费发票、病历证明、疾病证明书等证明,所以,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5天×10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护理费10500元(105天×10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5、关于原告赵宇就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的一天,即218天,按每月2408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7498元(2408元/月÷30天×218天)。6、关于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按照广东省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元/年,计算20年,即为139028元(34757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准许。8、关于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采信。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酌情确定为6000元。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宇就的母亲赵女换,在本次事故发生时69周岁,需要扶养10年。可按照广东省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为25673元(25673元/年×10年×20%÷2)综上所述,原告赵宇就的各项损失合共309232元。本次事故中,被告刘锐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宇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宇就119000元。余下的部分,按由被告刘锐明负责70%的赔偿额度计算,被告刘锐明需要赔偿给原告赵宇就133162元,扣除被告刘锐明已经垫付的31633元,被告刘锐明还需要赔偿给原告赵宇就101529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锐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宇就101529元。二、驳回原告赵宇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原告赵宇就负担27元,由被告刘锐明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雄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