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晚明与江西金阳陶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晚明,江西金阳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272号原告:罗晚明,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庆福,江西竹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金阳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6960991910。法定代表人:陈星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辉,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桂林,公司员工。原告罗晚明与被告江西金阳陶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立案时确定案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晚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庆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辉、况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5813.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偿金4313元/月×11个月=474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3元/月×21个月=905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13元/月��10个月=43130元,误工费4313元/30天×66天=9488.6元,停工留薪工资4313元/月×3个月=12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66日=1980元,鉴定费2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5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2016年8月21日上午九点三十分左右,原告在仓库搬运时被叉车压伤,造成原告骨盆骨折,下肢血管损伤(左),在南大一附医院住院治疗66天,经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向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2017)宜劳人仲案字第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认为住院期间误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三项少裁决11728.6元,未支持后续治疗费,县社保局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明确数额。被告江西金阳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事的属��计件工种,无保底工资,其工资标准应参照全县最低工资标准即1180元/月计算;原告擅自乘坐叉车导致受伤,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管理制度,应自负40%的责任;我公司实际已支付186558.7元,原告治疗期间借公司员工徐军辉14380元用于支付护理费和生活费,应当返还或抵扣;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如果原告来上班,公司随时可以安排原告从事其他岗位工作,如果解除劳动合同,最多再付原告8012.2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原告应聘被告公司包装车间从事入库工工作,2016年2月15日转为仓库搬运工作,2016年8月21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仓库工作时被叉车压伤,造成原告骨盆骨折,下肢血管损伤(左),之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6年11月16日,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1月13日,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伤情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60元。2017年2月9日,原告向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21日,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江西金阳陶瓷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罗晚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01012元;3、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4、社保局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以社保局核定的金额为准。5、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为此诉至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原告工资开户银行调取了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经原、被告质证和本院询问,查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时间滞后40天左右,即每月10号左右所发工资,实际为上上个���的工资。综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职工工资发放表、本院调取的银行工资查询回单。被告工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015年9月3435元,10月3326元,11月3495元,12月3420元,2016年1月570元,2月947元,3月5434元,4月4027元,5月4082元,6月4262元,7月4547元,8月3874元。合计41419元,月平均工资为41419÷12=3451.6元。以上事实,有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宜人社伤认字[2016]217号认定工伤决定、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宜劳鉴2017年118号)、鉴定费票据、(2017)宜劳人仲案字第5号仲裁决定书、建设银行工资查询回单、开庭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罗晚明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受伤致残,经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事故发生前,被告在宜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赔偿项目,应由社保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要求用人单位直接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3个月符合《社会保险法》和《江西省工伤职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从工伤事故发生后,受伤职工接受治疗的第一天起算,涵盖了原告住院治疗66天期限,因此,原告在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同时,又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根据医嘱,出院后一年视情况取出内固定,预计需要20000元费用,因该后续治疗尚未发生,相关费用难以确定,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依照法定程序,另行主张权利。我国工伤保险制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主张原告受伤时有一定过错,应自负40%的责任,该抗辩意见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代理人徐军辉借给原告的2500元生活费,虽然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但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自愿从工伤保险赔款中抵扣,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期间工资福利)3451.6元/月×3月=10354.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51.6元/月×21个月=72693.6元;两项合计83048.4元。应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赔偿项���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晚明与被告江西金阳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江西金阳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晚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合计83048.4元,扣除已经领取的2500元生活费,实际支付80548.4元。三、被告江西金阳陶瓷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罗晚明到宜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项目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所获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金阳陶瓷有限公司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吕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