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16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建超与曹喜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超,曹喜宏,王志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1604号之一原告:杨建超,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喜宏,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第三人:王志权,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杨建超与被告曹喜宏、第三人王志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杨建超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建超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建超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杨建超负担。审 判 长 马一龙人民陪审员 李金停人民陪审员 李喜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明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