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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与刘凤强、刘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赵生华、马桂芳、岳玉和、董小梅、杨晓峰、石奋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刘凤强,刘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赵生华,马桂芳,岳玉和,董小梅,杨晓峰,石奋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4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X27212548J负责人宋建国,行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负责人吕生贵,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春轶,系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位东,系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强,男,1967年12月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刘燕,女,1965年9月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巴市临河区负责人:任仲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斌,系五原县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苗伟凤,系五原县支公司职工。被告:赵生华,男,汉族,1959年4生,现住五原县被告:马桂芳,女,汉族,1959年4月生,现住址同上。系赵生华妻子。被告:岳玉和,男,汉族,1968年1月生,现住五原县被告:董小梅,女,汉族,1969年1月生,现住址同上,系岳玉和妻子。被告:杨晓峰,男,汉族,1969年1月生,现住五原县被告:石奋梅,女,汉族,1971年3月生,现住址同上,系杨晓峰妻子。上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与被告刘凤强、刘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赵生华、马桂芳、岳玉和、董小梅、杨晓峰、石奋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轶,被告杨晓峰、石奋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伟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凤强、刘燕、赵生华、马桂芳、岳玉和、董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凤强、刘燕于2015年10月16日向我行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本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内执行年利率5.73%,付息方式采用按季付息,还款日为每季度末对应月16日,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赵生华、马桂芳、岳玉和、董小梅、杨晓峰、石奋梅对该笔借款作了担保。被告刘凤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办理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合同项下投保的个人客户不能按约定还款时,保险公司同意优于其他担保人承担优先顺位保险金赔付责任。2016年10月16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10月15日内蒙古农嘉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生华、马桂芳、岳玉和、董小梅、杨晓峰、石奋梅、刘凤强、刘燕分别和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内蒙古农嘉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其在中国银行保证金专项账户下金额出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20万元后,被告刘凤强、刘燕未按时偿还借贷的款项,后内蒙古农嘉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替刘凤强向原告还款3133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未履行保险赔付责任,特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凤强、刘燕立即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借款本金168667.47元,利息2971.40元,拖欠本金罚息7424.82元,应收利息罚息112.18元(利息、罚息均从起息日始暂算至2017年3月2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款之日止),以上合计:179175.87。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罚息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被告赵生华、马桂芳、岳玉和、董小梅、杨晓峰、石奋梅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凤强、刘燕借款的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凤强、刘燕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赵生华、马桂芳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岳玉和、董小梅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杨晓峰辩称,借款是刘凤强、刘燕借的。我、赵生华、岳玉和与刘凤强、刘燕四户各自都贷款了,是互相联保的。对借款担保事实和下欠款我无异义,同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石奋梅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的担保还款方式是借期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意按借款本金的70%承担保险保证责任并先行赔付,对该借款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不在我公司保证范围之内,不同意承担利息及罚息的保险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凤强、刘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4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签订了《“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绝对免赔率为保险金额的20%;如借款人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保证,保险费率为保险金额的1.5%;保险赔款=借款人未能偿还的贷款本息×(1-绝对免赔率)。2015年10月15日,被告刘凤强、刘燕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到期时间为2016年10月16日,贷款用途为购货,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次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期限内利率为5.73%,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内蒙古农嘉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内蒙古农嘉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全程担保责任,并在出质人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按发放贷款金额10%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质押担保方式为全程质押担保。2015年10月15日,被告刘凤强作为投保人,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开办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对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借贷的20万元款项进行投保,并按保险金额的1.5%交纳保险费3000元。同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刘凤强出具了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从2015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8日24时止,共12个月,并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绝对免赔率为保险金额的30%,保险赔款等待期为1个月。被告赵生华、马桂芳、岳玉和、董小梅、杨晓峰、石奋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并且被告刘凤强、刘燕、赵生华、马桂芳、岳玉和、董小梅、杨晓峰、石奋梅与内蒙古农嘉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三户联保协议,约定如有一方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则由联保的其余两户偿还借款,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刘凤强、刘燕发放贷款20万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凤强、刘燕未偿还借款本息。内蒙古农嘉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按《“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及内蒙古惠农小额担保贷款扶贫项目(巴彦淖尔地区)实施细则(试行)即履约保险绝对免赔率为保险金额的30%,内蒙古农嘉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5%,合作银行承担15%的比例,已由内蒙古农嘉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将借款人刘凤强、刘燕未能偿还贷款的15%代为偿还31333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667.47元及利息、罚息未还。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期限内执行年利率5.73%,且自认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保证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保险金额的3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凤强、刘燕作为投保人仅对借款本金20万元进行投保,故其只对投保人未偿还借款本金按70%比例即14万元承担保险保证责任,利息、罚息不承担,对此原告认可。同时查明,该笔借款20万元的债权属两原告共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刘凤强、刘燕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中国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据佐证,被告刘凤强、刘燕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刘凤强、刘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利及罚息。被告刘凤强作为投保人,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为被保险人,就其向原告借贷的20万元款项,向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保证保险要求,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同意承担且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投保人亦缴纳了相应保险费,双方的保证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中明确载明贷款金额20万元,保险金额亦为2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时,绝对免赔率为30%,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明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仅对借款本金20万元承保的情况下仍向被告刘凤强、刘燕发放贷款20万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刘凤强、刘燕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意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应对保证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尚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按70%,即以14万元为限向原告先行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赵生华、马桂芳、岳玉和、董小梅、杨晓峰、石奋梅作为担保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强、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借款本金168667.47元及借款正常期内利息,利率按5.73%计算,并从逾期之日承担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至实际清款之日止。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按借款本金、投保额70%比例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承担保险先行赔付责任,即赔付款以14万元为限。三、被告赵生华、马桂芳、岳玉和、董小梅、杨晓峰、石奋梅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被告刘凤强、刘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凤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