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于某与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高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于某因与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1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收到传票;二、所借钱款系王某一人所用,上诉人根本没有用这笔钱,高某对此是知情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某答辩服判。被上诉人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高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于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0‰,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于某负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5月22日,王某、于某在高某处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同时约定2016年7月22日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于某为高某出具借条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王某、于某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高某、王某、于某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该院对高某要求王某、于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王某、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高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0‰,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利息为6000元。2016年11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合计56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高某与于某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于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的借条在卷佐证,于某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通过邮寄的方式予以送达,并已由于某签收,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于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于某、被上诉人高某、王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阿梨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