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8民初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爱军与魏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军,魏红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8民初第18号原告赵爱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16日,住陕西省千阳县城关镇。被告魏红杰,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3日,住陕西省千阳县南寨镇。原告赵爱军与被告魏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红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的月利率2%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3日,被告到原告家中找到原告,说自己急需资金周转,用于经营自己的张辉面馆。考虑到平时关系不错,加之被告又说自己急需资金周转,所以原告就将40000元现金当场借给了被告,被告收下现金后,亲笔书写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一定偿还。还款期限到了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魏红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3日,被告到原告家中找到原告,说自己急需资金周转,用于经营自己的张辉面馆。考虑到平时关系不错,加之被告又说自己急需资金周转,所以原告就将40000元现金当场借给了被告,被告收下现金后,亲笔书写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一定偿还。还款期限到了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今借赵爱军人民币四万元整(¥40000.0元)因资金周转,按元月15日之前归还清。借款人魏红杰,2014年12月23日,见证人:兰文虎。”证人兰文虎到庭作证,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对以上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起诉时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魏红杰欠原告的借款40000元。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清偿。借款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起诉时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经审查,原告的主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赵爱军要求被告魏红杰归还借款、给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红杰归还原告赵爱军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驳回原告赵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魏红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应虎人民陪审员 辛 镭人民陪审员 齐玉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