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熊军与张威威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军,张威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军,男,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威威,女,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波,被上诉人丈夫。上诉人熊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威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军、被上诉人张威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熊军上诉请求:一、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2民初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门市房租赁合同有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一份门市房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的内容事实清楚,合理、合法。然而被上诉人作为房东违背合同约定三年期限,年租金39000元的事实,单方涨价,被上诉人没有权利违反破坏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店里搅闹辱骂使得上诉人无法正常营业,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给付被上诉人房租,剩余房款上诉人也曾多次给付都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被上诉人张威威辩称,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欠我房租我方多次催要也不给。被上诉人张威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立即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并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费用,并支付年20%租金的违约金。请求终止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门市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大街东96甲-甲4号门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年租金为3.9万元(先付半年租金2.5万元,如2015年11月1日前不交付剩余1.4万元租金,则终止合同,半年租金为2.5万元),并约定了违约金为年租金20%。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仍继续使用房屋,并于2016年8月向原告交付了下一年房租1.5万元,同时承诺于2016年9月1日前交付剩余租金2.4万元,如不付清房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未能按期交付剩余租金,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因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被告在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期间,未能按期交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双方变更租金为半年2.5万的条款明确记载为是对2015年11月1日前是否实际交付租金的约定,没有对被告双方续租时被告交付租金的约束力,故,原告要求按照半年租金为2.5万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交付租金,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判决:一、解除原告张威威与被告熊军之间关于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大街东96甲-甲4号门市房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大街东96甲-甲4号门市房返还给原告张威威。三、被告熊军支付原告张威威从2016年11月16日开始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的租金(按年租金3.9万元计算)。四、被告熊军支付原告张威威违约金7800元。五、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军与被上诉人张威威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租金给付义务。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为“余下房租金24000元在2016年9月1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房主有权解除合同”,而上诉人并未按此约定付清余下房租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被上诉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继续占有该房屋期间费用以及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熊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熊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代理审判员 狄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