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大荣与周祥、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长运分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荣,周祥,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长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050号原告:李大荣,女,汉族,1961年9月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吴益红,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祥,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长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新站区前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7562136G。法定代表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国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荣与被告周祥、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长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益红,被告周祥,合肥汽运公司的代理人胡国春、刘瑞,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祥、合肥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19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马庆辉驾驶皖K×××××号及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周祥驾驶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合肥汽运公司处,在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周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一切费用都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合肥汽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造成李大荣损害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定;2、我司在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动承运人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付;3、依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约定,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当依法核定,对于不合理的诉请不应当予以赔偿。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及相关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如下:一、原告举证:1、原告户籍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和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营业执照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原告是皖A×××××车辆车上人员;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由中医院提供),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情况;6、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7、保险单,证明车辆皖A×××××投保情况;8、劳动合同、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误工损失及相关证明材料。二、被告合肥汽运公司举证:保险条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7时马庆辉驾驶皖K×××××号及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沿济广高速六安段下行线行驶至659KM+100M路段处时,因车辆皖K×××××号牵引车在行驶过程中方向直拉杆断裂,导致方向失控驶过道路中央隔离栏与对向车道周祥驾驶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侧翻,后重型半挂车又连续撞击上行线路西侧边护栏冲出高速公路外,致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李大荣等37人受伤等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58817.55元,此款由六安市第二人民医药垫付。李大荣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花去鉴定费2450元。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误工期算至定残前一日。另查明: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合肥汽运公司,在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座位数50人、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两被告之间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817.55元(六安市第二人民医药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0260元(114元/天×90天)、误工费9900元(11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50元,计217161.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大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217161.55元。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