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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宁华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华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初41号原告: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陈玉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化文,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华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刘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杨秀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军,该公司职员。原告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天沃公司)与被告西宁华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华旺公司)、第三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鑫旺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天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军、余化文,被告西宁华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第三人内蒙古鑫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天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宁华旺公司对第三人内蒙古鑫旺公司应支付苏州天沃公司的款项9402610.31元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383239.31元为本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向苏州天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西宁华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苏州天沃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1299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1.内蒙古鑫旺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分五期向苏州天沃公司支付货款9383239.31元。2.若内蒙古鑫旺公司未按前述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则应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货款,并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支付苏州天沃公司案件受理费19371元。3.内蒙古鑫旺公司向苏州天沃公司出具金额为86760.69元的发票。后由于内蒙古鑫旺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2016年4月8日,苏州天沃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内蒙古鑫旺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京0102执40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内蒙古鑫旺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根据内蒙古鑫旺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内蒙古鑫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是法人独资,股东即为本案被告。同时工商档案反映以下事实:1.内蒙古鑫旺公司无年度审计报告。根据《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西宁华旺公司作为内蒙古鑫旺公司股东,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诸如:①2014年3月12日,西宁华旺公司以900000000元债转股予以增加内蒙古鑫旺公司注册资本900000000元,仅有资产评估报告,没有审计报告。②2014年9月28日,西宁华旺公司以债转股增加内蒙古鑫旺公司注册资本230000000元和以货币出资470000000元时,其债转股形式的出资仅有资产评估报告,而没有审计报告,与2014年3月12日债转股增资评估报告所附资产负债表相比,其它应付款科目减少66456500元,与已债转股增资900000000元相差甚远。③2016年3月12日,内蒙古鑫旺公司的《股东决定》和《公司章程》显示:西宁华旺公司以货币再出资的4700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实缴到位,但是没有相关付款凭证、验证报告。综上,西宁华旺公司先后以债转股增资内蒙古鑫旺公司注册资本1130000000元,无审计报告,也不能确定债权的存在和数额;以货币增资470000000元,也无付款凭证和验资报告,也不能确定出资已到位,故苏州天沃公司合理怀疑西宁华旺公司未能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西宁华旺公司依法应对内蒙古鑫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宁华旺公司辩称,苏州天沃公司的诉求与事实不符。1.关于900000000元及230000000元债转股有资产评估报告及审计报告。2.货币出资470000000元有相应的付款凭证。3.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西宁华旺公司虽然是内蒙古鑫旺公司唯一的股东,但与内蒙古鑫旺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有各自的营业执照及各自独立的财产、人员。第三人内蒙古鑫旺公司述称,苏州天沃公司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西宁华旺公司已向内蒙古鑫旺公司履行了全部的出资义务,且西宁华旺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内蒙古鑫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西宁华旺公司财产,故西宁华旺公司不应对内蒙古鑫旺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苏州天沃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与苏州天沃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后确定的货款数额不持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苏州天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5)西民(商)初字第12991号民事调解书、(2016)京0102执405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内蒙古鑫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2.2013年12月30日资产评估报告、2013年12月10日债权转股权协议书、2014年3月12日股东会决议、2014年3月12日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债转股缺乏审计报告,西宁华旺公司未能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西宁华旺公司对内蒙古鑫旺公司的债务在未能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2014年8月25日评估报告、2014年9月28日债权转股权协议书、2014年9月28日股东决定、两次评估报告所附资产负债表、2014年9月28日工商变更登记,证明与2013年12月30日债转股增资评估报告所附资产负债表相比,其它应付款科目减少66456500元,与已债转股增资900000000元相差甚远,债转股增资缺乏审计报告,西宁华旺公司未能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西宁华旺公司对内蒙古鑫旺公司的债务在未能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2016年3月28日股东决定、2016年3月28日公司章程、2016年1月7日营业执照副本,证明470000000元货币出资缺少验资报告,西宁华旺公司未能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西宁华旺公司对内蒙古鑫旺公司的债务在未能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5.西宁华旺公司对外投资汇总表、西宁华旺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西宁华旺公司对外投资总额2351500000元,而其注册资本为105000000元,西宁华旺公司不具备对外投资的能力。被告西宁华旺公司、第三人内蒙古鑫旺公司对苏州天沃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苏州天沃公司提交的证据除西宁华旺公司对外投资汇总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外,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债转股均有相应的财务报告、货币出资也全部都有付款凭证,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西宁华旺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数额与本案无关。被告西宁华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包德众所评报字(2013)第152号资产评估报告、包高新所验字(2013)第629号验资报告、2014-ZJH-0098审计报告,证明西宁华旺公司截止2013年12月23日通过债转股向内蒙古鑫旺公司增加了900000000元的注册资本;2.包德众所评报字(2014)第74号资产评估报告、中燕审字(2015)第3-056号审计报告、委托付款三方协议、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西宁华旺公司230000000元债转股出资及470000000元的货币资金已全部履行并实缴到位。原告苏州天沃公司对西宁华旺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包德众所评报字(2013)第152号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报告中的委托人是内蒙古鑫旺公司而非西宁华旺公司,报告中所引用的评估法律依据是《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对照该规章内容,西宁华旺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公司债转股违反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且资产评估缺少基础性资料。对包德众所评报字(2014)第74号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已被废止,且资产评估缺少基础性资料。对包高新所验字(2013)第629号验资报告、2014-ZJH-0098审计报告、中燕审字(2015)第3-056号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在内蒙古鑫旺公司工商档案中无记载,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怀疑系西宁华旺公司或内蒙古鑫旺公司事后委托会计事务所出具。对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和远东铝业有限公司,三方协议的内容是西宁华旺公司委托案外人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内蒙古鑫旺公司应支付的款项的冲抵,与工商档案中载明的货币出资存在矛盾。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其付款是替西宁华旺公司出资的事实。第三人内蒙古鑫旺公司对西宁华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内蒙古鑫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委托付款的三方协议、承兑汇票、付款凭证、审计报告,证明西宁华旺公司已将所有出资履行到位,且内蒙古鑫旺公司的资产与西宁华旺公司的资产是独立的。原告苏州天沃公司对内蒙古鑫旺公司提交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委托付款的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并非原件,仅加盖财务专用章,并不能证明在主体之间设立和变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且内蒙古鑫旺公司工商档案中并无该份材料,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存在合理怀疑,可能系西宁华旺公司、内蒙古鑫旺公司与案外人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事后制作。对承兑汇票、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电汇凭证中的约40000000元的用途为货款,银行承兑汇票无前手和后手之间的交付和接收凭证。对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合理怀疑该证据系内蒙古鑫旺公司事后委托会计事务所出具。被告西宁华旺公司对内蒙古鑫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州天沃公司与第三人内蒙古鑫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0月23日,该院作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129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内蒙古鑫旺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分五期向苏州天沃公司支付货款9383239.31元。后因内蒙古鑫旺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2016年4月8日,苏州天沃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内蒙古鑫旺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京0102执40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苏州天沃公司根据内蒙古鑫旺公司工商档案怀疑西宁华旺公司未能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西宁华旺公司出资是否已到位的问题。2.西宁华旺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一)关于西宁华旺公司出资是否已到位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内蒙古鑫旺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4000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西宁华旺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公司根据包头德众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包德众所评报字(2013)第15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约定西宁华旺公司对内蒙古鑫旺公司债权1120000000元中确定转股债权总额为900000000元,西宁华旺公司以900000000元的债权资产向内蒙古鑫旺公司出资,同日内蒙古鑫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西宁华旺公司以其对内蒙古鑫旺公司的债权900000000元转增股权,注册资本由400000000元,增至1300000000元,实收资本由400000000元增至13000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包头高新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债权转股权出具了《验资报告》,2014年3月12日,内蒙古鑫旺公司办理了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2014年4月21日,中建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2014年9月28日,西宁华旺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公司根据包头德众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包德众所评报字(2014)第7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约定西宁华旺公司对内蒙古鑫旺公司债权231000000元中确定转股债权总额为230000000元,西宁华旺公司以1130000000元(包括前面已转股权的900000000元)的债权资产向内蒙古鑫旺公司出资,同日内蒙古鑫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西宁华旺公司以其对内蒙古鑫旺公司的债权230000000元转增股权,西宁华旺公司再以货币出资470000000元,注册资本由1300000000元,增至2000000000元,2014年9月28日,内蒙古鑫旺公司办理了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2015年5月31日,北京中燕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2015年5月31日,西宁华旺公司、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旺公司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西宁华旺公司委托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内蒙古鑫旺公司支付投资款314052046.49元,内蒙古鑫旺公司同意以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前期所支付款项冲抵该笔投资款。根据西宁华旺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审计报告以及承兑汇票,可以证明西宁华旺公司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苏州天沃公司虽然对西宁华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产生怀疑,而不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西宁华旺公司未出资或出资不到位的事实。(二)关于西宁华旺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最根本特征。本案中,西宁华旺公司为内蒙古鑫旺公司一人股东,根据内蒙古鑫旺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可以证实两公司的资产是相互独立的,苏州天沃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反驳西宁华旺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公司在财产、人员、业务等方面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天沃公司不能证明西宁华旺公司未能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故要求西宁华旺公司对内蒙古鑫旺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7618元,由原告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鑫审 判 员  高海霞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一百七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