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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徐州铁路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富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铁路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富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初1800号原告:徐州铁路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南路。法定代表人:王立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贵,江苏创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玲,女,196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徐州铁路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与被告王富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两份《徐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将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叶语田园小区的房屋交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上海铁路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被告系上海铁路局下属徐州上铁工程段职工。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两份《徐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将原告建设的徐州市泉山区叶语田园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自房屋交付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向上海铁路局交回其原购买公有住房并办理退腾手续,如违反该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所购经济适用房交付被告已三年有余,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腾退原有公房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富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铁路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被告王富玲系上海铁路局下属徐州上铁工程段的职工。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徐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原告将其建设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叶语田园小区(建筑面积96.45平方米,价格293208元)和(建筑面积7.37平方米,价格8844元)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被告居住。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约定:乙方(王富玲)购买本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上海铁路局相关文件规定,办理退出本人及配偶分配、购买或租赁的公有住房相关手续,乙方自房屋交付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腾空、向房管部门交回上述公有住房并办理相关手续,乙方违反上述规定的,甲方(铁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清了所有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权属证书,后被告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另查,2010年9月6日,被告王富玲曾向其单位徐州上铁工程段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愿参加由上海铁路局组织的徐州地区林场铁路经济适用房配售,全部腾退其及配偶分配、购买或租赁的本地和异地的铁路、地方公有住房,在取得新配住房准购资格后,将住房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或租赁证等相关材料上交所在单位,并积极配合腾退住房的配售。原告铁路公司将涉案经济适用住房交付被告王富玲后,要求被告按照承诺将位于徐州市狮子山原公有住房腾退,但被告拒绝办理有关住房的腾退手续,原告遂于2017年2月20日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由王富玲返还原告徐州市泉山区叶语田园小区的房屋。2017年2月28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铁路运输案件专门管辖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富玲系上海铁路局下属徐州上铁工程段的职工,在其符合上海铁路局徐州地区职工住房配售条件的情况下,原告按照上海铁路局的统一安排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居住,双方在买卖经济适用住房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因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铁路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盛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