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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桂智勇、桂有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桂智勇,桂有水,徐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4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西湖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669785073C。负责人:湛先卿,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泽文,男,汉族,1983年4月13日出生,系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余志宇,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系单位职工。被告:桂智勇,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桂有水,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住鹰潭市。被告:徐明芳,女,���族,1956年7月14日出生,住鹰潭市月湖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桂智勇、桂有水、徐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泽文、余志宇,被告桂智勇、桂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桂智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14690114014697497),借款金额57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原告已向被告桂智勇发放贷款57万元。被告桂有水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山商城B栋一层店面01××18号(产���证号:10037344号)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徐明芳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山商城A栋东一单元东套05062(产权证号:10037060号)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桂有水、徐明芳又分别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至2017年2月8日,原告通过贷后调查发现,被告桂智勇存在过多外债纠纷,已出现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14690114014697497)第九章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桂智勇,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ZGSX36014690114014697497)、《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14690114014697497);二、请求判令被告桂智勇立即向原告偿还《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14690114014697497)项下的剩余贷款本金444645.75元,利息263.84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之后利息应按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444909.59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桂有水、徐明芳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14690114014697497)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各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抵押权,以各被告抵押物优先清偿原告债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因实现本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桂智勇辩称,原告所诉理由及诉讼请求属实,但该笔贷款原先是约定还款日至2019年1月1日。被告桂有水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利息每月按期偿还了,其中有一个月因为身体原因延误了还款时间。按照合同上2019年1月1日的还款截止日期,如果被告桂智勇不偿还贷款,我愿意在2019年1月1日之前替被告桂智勇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被告徐明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桂智勇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ZGSX36014690114014697497),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1033983.3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桂智勇又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14690114014697497),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57万元的授信额度借款;贷款用途为经营使用;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即2014年1月1日2024年1月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借款人可以在额度支用期内循环使用上述额度;若出现贷款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等违约情形,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债务。同日,被告桂有水、徐明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约定桂有水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鹰潭市××商城××店面××房产(房产证号:鹰房权证月湖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鹰房他证月湖区字第××号)、徐明芳一起所有的坐落于鹰潭市金山商城A栋东一单元东套XX房产(房产证号:鹰房权证月湖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鹰房他证月湖区字第××号)对原告与被告桂智勇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分别提供金额为668131元、371702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另在同日,为保证被告桂有水、徐明芳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桂有水、徐明芳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桂智勇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分别提供金额为320000元、25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1日,被告桂智勇首次用信,570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到期日为2019年1月1日,此后被告桂智勇按月结息,并提前付清了全部借款本息。2016年5月5日,被告桂智勇再次用信445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5日。事后,被告因欠下外债,无力按时偿还剩余的贷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2月8日,被告未归还的剩余贷款本金为444645.75元,利息尚欠263.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信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方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桂智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与被告桂智勇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桂智勇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对于被告桂智勇辩称借款截止日期未到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桂有水、徐明芳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以其自身财产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及保证额度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桂智勇清偿借款本息、违约金,被告桂有水、徐明芳承担抵押担保、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被告桂智勇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ZGSX36014690114014697497)、《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14690114014697497);二、被告桂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14690114014697497)项下的剩余贷款本金444645.75元,并支付利息263.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之后利息以贷款本金444645.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桂智勇不能按期返还上述贷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有水用于抵押的房屋【坐落于鹰潭市金山商城B栋一层店面01××18号房产(房产证号:鹰房权证月湖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鹰房他证月湖区字第××号)】以及被告徐明芳用于抵押的房屋【坐落于鹰潭市金山商城A栋东一单元东套xx房产(房产证号:鹰房权证月湖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鹰房他证月湖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分别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即668131元、371702元优先受偿;四、被告桂有水、徐明芳对被告桂智勇的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即320000元、2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智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74元,减半收取4137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桂智勇负担,被告桂有水、徐明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庚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圳豪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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