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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8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青智与惠元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智,惠元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郑凤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8民初330号原告:李青智,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尼勒克县。委托代理人:孙建国,新疆孙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元山,男,锡伯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现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地址:伊宁市。法定代表人:马蕻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骏,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凤光,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原告李青智与被告惠元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被告郑凤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国、被告惠元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骏、被告郑凤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青智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8138.63元、误工费9018(54天×167元)、护理费3507元(21天×167元)、交通费754元、住宿费6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8项合计23477.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惠元山和郑凤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惠元山驾驶×××小轿车,行至79团路口时与原告李青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青智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青智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惠元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惠元山驾驶的×××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郑凤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三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李青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第一次住院票据。3、第二次住院票据。4、门诊票据。5、住宿费发票。6、车票。7、修理费。被告惠元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修理费。2、支付原告李青智5000元收条。双方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被告惠元山驾驶被告郑凤光所有的×××小轿车,沿S315线由东向西行至79团路口时与原告李青智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青智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青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惠远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新F998**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李青智第一次住院14天,住院费为2859.76元,门诊费为1088元,第二次住院7天,住院费为1040.87元,合计为4988.63元,两次住院21天,医嘱全休54天,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被告小轿车修理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惠元山支付原告李青智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惠元山与原告李青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原告李青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惠元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两次住院治疗费为4988.63元,根据医嘱原告李青智全休33天,住院两次21天,原告李青智的误工期应按54天计算为(54天×167元=9018元),护期费按住院21天计算为(21天×167元=3507元)、伙食补助费为(21天×25元=252元)、营养费为(21天×25元=525元)、交通费为754元、住宿费为60元、车损修理费为1500元、全部合计为20877.6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付。原告李青智赔偿被告惠元山修理费1200元(2000元×60%),退还被告惠元山预付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赔付原告李青智各项经济损失20877.63元;二、原告李青智赔偿被告惠元山修理费1200元,退还被告惠元山预付款5000元,合计:6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惠元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国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