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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执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覃海梅、杨乃福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海梅,杨乃福,余民福,余民寿,余民强,余民胜,余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2执285号申请执行人:覃海梅,女,1958年10月18日,广西象州县。申请执行人杨乃福,男,1957年10月16日,广西象州县。被执行人余民福,男,1946年8月21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被执行人余民寿,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被执行人余民强,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被执行人余民胜,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被执行人余金玲,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申请执行人覃海梅、杨乃福与被执行人余民福、余民寿、余民强、余民胜、余金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桂1322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余民福、余民寿、余民强、余民胜、余金玲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覃海梅、杨乃福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被五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余民福、余民寿、余民强、余民胜、余金玲人已按照(2016)桂1322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桂1322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 强审判员 韦 铭审判员 覃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祥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