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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魏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魏贤英,彭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号。负责人:李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贤英,女,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果,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伟,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贤英、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财保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魏贤英的误工费18612元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450.7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5日,事故时魏贤英已年满63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违反法律规定。2、事故时魏贤英已年满63周岁,属于被扶养对象,需要子女赡养,一审判决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魏贤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我不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魏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2月5日,彭伟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随州市××都区淅河服装厂路段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彭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彭伟在人财保随州分公司为鄂S×××××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一、判令彭伟和人财保随州分公司依法赔偿魏贤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03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魏贤英变更诉讼请求为90491.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5日上午11时11分左右,彭伟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随州市××都区淅河服装厂路段时,与步行的魏贤英相撞,造成魏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6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魏贤英伤后在随州市高新产业园区医院治疗48天,用医药费13612.27元。2016年6月13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魏贤英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16]医鉴字第125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一、魏贤英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I级),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足舟骨骨折,右足第2、3、5跖骨骨折,未构成伤残;二、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左内踝骨折螺钉(2枚)内固定医疗费用捌仟元;三、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四、误工期评定240天,护理期评定120天。庭审中,人财保随州分公司提出对魏贤英的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1月18日,魏贤英提出对其是否构成伤残重新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2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魏贤英后期康复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2016年12月31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中南[2016]法鉴字第6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贤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一审另查明,孙桂英出生于1929年6月28日,与魏贤英及魏先芳属母女关系,魏贤英对孙桂英有赡养义务。一审还查明,2015年8月2日,彭伟为鄂S×××××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彭伟垫付魏贤英费用20794.47元。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魏贤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6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48天)、护理费10237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612元(28305元/年÷365天×240天)、伤残赔偿金20430.9元(11844元/年×10%×17.2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450.75元(9803元/年×10%×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70元,合计82912.9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彭伟驾驶机动车辆致魏贤英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彭伟在人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魏贤英的损失。魏贤英系农业户口,其相关损失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认定魏贤英后期康复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认定魏贤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魏贤英的经济损失82912.9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730.65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73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182.27元];彭伟先行垫付魏贤英费用20794.47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魏贤英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二、驳回魏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彭伟负担。二审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上诉人魏贤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曾××区淅河镇余家畈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在2005年二轮延包时该村村民魏贤英被分配责任田四亩,现仍然在耕种。证据二、余世安在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河支行的粮食补贴专用存折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实魏贤英与丈夫余世安在本案事故前以种地为生活来源,领取粮食补贴,魏贤英未丧失劳动能力,应支持其误工费。证据三、湖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监督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实在2006年二轮延包时该村村民余世安被分配耕地3.17亩。证据四、余世安和魏贤英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实余世安与魏贤英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经质证,上诉人人财保随州分公司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没有村委会主任或者负责人签名,且该证明与粮食补贴证明相矛盾,不应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余世安领取粮食补贴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监督卡系2006年度的承包情况,不能证实魏贤英至今仍承包田地的事实;对证据四无异议。被上诉人彭伟认为,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上述被上诉人魏贤英提供的上诉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系曾××区淅河镇余家畈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证据三系余世安的湖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监督卡,记载了余世安承包田地的基本情况,证据四系余世安与魏贤英的户籍登记信息,该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魏贤英与丈夫余世安在曾××区淅河镇余家畈村承包田地的事实,对该三组证据均予采信;证据二系余世安领取粮食补贴的存折信息,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和前三组证据印证,证实了余世安和魏贤英耕种田地并领取粮食补贴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中,上诉人人财保随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彭伟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依法核实确认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支持魏贤英的误工费和魏贤英母亲孙桂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恰当?上诉人人财保随州分公司上诉称魏贤英已年满63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支持其误工费。经查,被上诉人魏贤英二审提交了曾曾××区淅河镇余家畈村委员会的证明、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河支行的粮食补贴专用存折、湖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监督卡、余世安和魏贤英的户口簿,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实魏贤英与丈夫余世安在本案事故前一直在曾曾××区淅河镇余家畈村种田地,并领取粮食补贴的事实。上诉人人财保随州分公司虽然提出异议,认为魏贤英已丧失劳动能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于魏贤英在本案事故前一直在耕种田地,因本案事故导致身体十级伤残,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一审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人财保随州分公司上诉还称魏贤英母亲孙桂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孙桂英生育有两个子女魏贤英与魏先芳,现孙桂英已年满88周岁,魏贤英和魏先芳均应承担赡养母亲的义务。因魏贤英在本案事故前仍在耕种田地,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支持魏贤英母亲孙桂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上诉人人财保随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利审判员  张 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