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家乐与康火笑、苏达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乐,康火笑,苏达维,中山市广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民初295号原告:陈家乐,女,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被告:康火笑,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被告:苏达维,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中山市广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高尔夫球场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0822894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地址,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0701186D。负责人:梁佳明。委托代理人:林敏婷,女,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是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家乐诉被告康火笑、苏达维、中山市广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培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邹炳洪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火笑、苏达维、中山培训公司、保险公司等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乐起诉认为:2016年4月28日19时13分,被告苏达维驾驶粤T52**学号小车,由城南大道往文塔路方向行驶,行至阳山县××大道人民大桥影剧院路段掉头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无牌号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家乐、陈文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5月31日出院。2016年5月11日,阳山县交警大队出具了阳公交认字(2016)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火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苏达维系粤T52**学号小车的驾驶人,被告培训公司系粤T52**学号小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山保险公司系粤T52**学号小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863.7元;2、护理费300元;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费300元;误工费1737.8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支付原告赔偿费用合计5701.5元(具体费用明细详见赔偿费用清单,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以上赔偿费用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三直接支付,其他被告于原告请求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陈家乐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阳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病人出院小结、入院记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康火笑答辩称:一、根据事故认定书,答辩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则答辩人应承担此事故20%的责任;二、对于陈家乐主张的2963.7元的医疗费,陈家乐没有提供医疗票据经证明费用的三性,其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三、陈家乐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以80元一天为宜;四、交通费应以100元以下为宜;五、陈家乐没有提供其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证据,应以2015年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为宜。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苏达维无答辩。被告中山培训公司无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粤T52**学号小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不予确认。护理费我司同意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计算为34757元/年÷365天/年×18天=1714.04元。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审理查明:被告中山培训公司是粤T52**学号小车的所有人,被告苏达维是中山培训公司聘请驾驶粤T52**学号小车的教练员,被告康火笑是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实际支配人和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是粤T52**学号小车的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016年4月28日19时13分,被告苏达维驾驶粤T52**学号小车,行至阳山人民大桥影剧院路段掉头时与同向由被告康火笑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号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康火笑和乘车人陈家乐(原告)、陈文斐、陈家肖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山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阳公交认字(2016)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苏达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火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家乐(原告)、陈文斐、陈家肖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3天。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额部头皮血肿;3、左手部挫擦伤。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来1月回我院门诊复诊,门诊随诊。《阳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写明“住院叁天,留陪壹人,陪人叁天,出院后建议全休半个月”。用去医疗费2863.7元(1751.1元+111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阳山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由被告苏达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火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被告苏达维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被告苏达维是中山培训公司聘请驾驶粤T52**学号小车的教练员,其驾驶粤T52**学号小车属于履行职责,其在此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山培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苏达维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山培训公司赔偿给原告。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其从事服装销售业的证据,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实原告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2863.7元;2、住院伙食费300元(100元/天×3天=300元);3、护理费300元(100元/天×3天=300元,参照当地护工收费标准);4、误工费1714.05元(34757.2元/年÷365天/年×18天=1714.05元);5、交通费50元(酌情支持)。五项合计5227.75元。因本院已在审结的(2016)粤1823民初1035号案中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500元给康火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026.64元给康火笑。在(2017)粤1823民初257号案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给陈文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14.05元给陈文斐。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尚有可赔偿金额2000元(10000元-6500元-1500元=2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尚有可赔偿金额17859.55元(110000元-90026.64元-2114.05元=17859.55元)。而本事故中另一伤者陈家肖没有按本院通知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其受伤情况和已支付的费用,所以,对交强险尚有可赔偿金额不作预留。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2000元给原告陈家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064.05元给原告陈家乐,余款1163.70元(5227.75元-2000元-2064.05元=1163.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814.59元(1163.70元×70%=814.59元)给原告,由被告康火笑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349.11元(1163.37元×30%=349.11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为4878.64元(2000元+2064.05元+814.59元=4878.64元)。被告康火笑、苏达维、中山培训公司、保险公司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878.64元给原告陈家乐。二、限被告康火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349.11元给原告陈家乐。三、驳回原告陈家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23元,被告康火笑负担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邹炳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黄慧婷书 记 员 :张幸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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