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8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国静与赵宪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静,赵宪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8416号原告:张国静,男,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昔福,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宪宗,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静与被告赵宪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昔福,被告赵宪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263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赵宪宗驾驶无牌摩托车沿黄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宪宗辩称,事故属实,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及医疗费单据三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情况及花费;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鉴定费;5、原告父母及原告女儿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抚养情况;6、计算明细,证明赔偿数额。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提交收条两张,证明共为原告垫付102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应提供原件,且原告即使购买该房屋也不能证明其在此居住,还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应提供原件及亲属关系证明;该证据显示原告户籍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被告垫付的10200元。误工费用对方未提交相关证据,我方不应承担;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请依法认定。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被告垫付金额102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房产证可证明原告在城镇合理拥有住房,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赵宪宗驾驶无牌摩托车沿黄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张公路里岔村西侧,与顺行的行人原告张国静相撞,致张国静、赵宪宗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①胫骨粉碎性骨折(左)②眼外伤(右)③鼻骨骨折④鼻中隔偏曲⑤上颌窦前壁骨折(右侧)⑥1╋1齿外伤性冠根折⑦2╋2齿外伤⑧额面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⑨脑外伤后反应⑩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38197.63元,被告赵宪宗垫付医疗费102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赵宪宗是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驾驶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父亲张杰(身份证号:)与原告母亲牛玉芝(身份证号:)生育长子张国辉(身份证号:)与次子张国静;原告张国静与妻子张华2003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张x(身份证号:)。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38197.63元,误工费27040元(130元×208天),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498.8元。共计197476.43元。本院认为,2016年1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赵宪宗驾驶无牌摩托车沿黄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张公路里岔村西侧,与顺行的行人原告张国静相撞,致张国静、赵宪宗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因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交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被告赵宪宗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分析认定:医疗费38197.63元,有相关的病历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赵宪宗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28197.63元(38197.63元-10000元),由被告赵宪宗予以赔偿。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参照青岛市护工标准,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鉴定结论,误工期限确认120天,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误工损失按照青岛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3272元(40370元÷365天×120天);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结合鉴定报告伤残赔偿金确认为80740元(40370元×20×10%);交通费酌定300元;被扶养人牛玉芝生活费24749.4元(26052元×19年×10%÷2人),被扶养人张X生活费6513元(26052元×5年×10%÷2人),张杰未到被抚养年龄,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6374.4元(900元+13272元+80740元+24749.4元+6513元+200元,由被告赵宪宗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16374.4元(126374.4元-110000元),由被告赵宪宗予以赔偿。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明确事故损失产生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赵宪宗应赔偿原告张国静各项损失164572.03元(10000元+28197.63元+110000元+16374.4元),扣除原告已垫付的102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4372.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宪宗赔偿原告张国静各项损失15437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赵宪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3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753元,由原告张国静负担736元。由被告赵宪宗负担4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大波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赵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