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3执171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巩俊清与张麒合作协议纠纷一案解除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巩俊清,张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523执171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巩俊清,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新兴街1号院2号楼5单元10号。被执行人张麒,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铁工路8巷7号。本院在执行巩俊清与张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张麒所有的位于汤阴县人和路西段富贵名城住宅小区02幢3单元5层502号住宅房一套,面积142.83平方米。现因申请执行人巩俊清撤销该案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麒所有的位于汤阴县人和路西段富贵名城住宅小区02幢3单元5层502号住宅房一套(面积142.83平方米)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杜连鹏审 判 员  刘 炳代理审判员  刘现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建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