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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30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廖秀阔、但会兵、欧春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秀阔,但会兵,欧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3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秀阔,男,汉族,1985年1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2日,经西藏昌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藏昌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昌都市看守所。被告人但会兵,男,汉族,1994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2日,经西藏昌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藏昌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昌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欧春兰,女,汉族,1986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农民,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2日,经西藏昌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西藏昌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昌都市看守所。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以卡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秀阔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但会兵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欧春兰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丽、代理检察员顿珠泽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秀阔、被告人但会兵、被告人欧春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在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卧龙街”旺角”商务会所上班的被告人廖秀阔电话联系在四川省中江县的妻子即被告人欧春兰,要欧春兰去其朋友处拿取毒品并将毒品带到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欧春兰在拿到毒品后,回到家中将毒品藏匿于皮箱内的衣服袖子中,于同月13日,欧春兰携带装有毒品的皮箱坐车从四川省中江县出发,于同月14日到达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将毒品交给廖秀阔。同月15日晚20时左右、16日凌晨、16日14时左右、17日17时左右,被告人但会兵在收到吸毒人员张某的微信转账1500元、800元、现金650元、微信转账1000元后,联系廖秀阔购买毒品;廖秀阔在收到被告人但会兵微信转账1000元、500元、现金700元、微信转账1000元后,在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卧龙街”旺角”商务会所厕所内,四次向但会兵出售毒品;但会兵两次将购买的毒品分出一部分归自己,两次与张某一起吸食,同时,但会兵四次均在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卧龙街西藏银行门口出售给张某;同月17日20时左右,但会兵收到张某微信转账2000元后,联系廖秀阔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给廖秀阔,廖秀阔在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卧龙街”旺角”商务会所厕所内将毒品交给但会兵,但会兵将购买的毒品分出一部分装在携带的透明玻璃瓶内后,在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卧龙街”旺角”商务会所门口将毒品交给张某,即被昌都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吸毒人员张某处查获净重0.308克的白色晶体状颗粒物。从被告人但会兵左上衣口袋一透明玻璃瓶内查获净重0.216克的白色晶体状颗粒物,随即昌都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卡若区”旺角”商务会所厕所内将被告人廖秀阔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0.697的白色晶体状颗粒物和3颗麻古,同时,将被告人欧春兰抓获。被告人廖秀阔5次贩卖毒品总计2.571克,被告人但会兵5次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572克,被告人欧春兰运输毒品数量为2.571克。查获的白色晶体状颗粒物,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毒品由西藏昌都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交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禁毒总队统一处理。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毒品照片、手机,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毒品称量笔录、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廖秀阔、但会兵、欧春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秀阔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实施贩卖、运输的行为、被告人但会兵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实施贩卖的行为、被告人欧春兰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实施运输的行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侵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刑事法律规定,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廖秀阔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但会兵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欧春兰犯运输毒品罪,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廖秀阔与被告人欧春兰形成共同犯罪故意,被告人廖秀阔安排、指使被告人欧春兰运输毒品,被告人廖秀阔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欧春兰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人廖秀阔、被告人但会兵、被告人欧春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坦白;鉴于被告人廖秀阔、被告人但会兵吸食毒品,在犯罪过程中具有吸食情节且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案件;被告人廖秀阔、被告人但会兵贩卖毒品次数为五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廖秀阔、被告人但会兵的犯罪情节为情节严重。对被告人但会兵提出其贩卖毒品两次的辩解意见,与查证属实的事实不符,故本案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廖秀阔、被告人但会兵、被告人欧春兰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秀阔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二、被告人但会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三、被告人欧春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四、作案通讯工具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乐视牌金色手机一部、OPPO白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五、缴获的毒品由西藏昌都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上交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禁毒总队依法统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阳 作 荣审判员 扎西德西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洛松卓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