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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4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1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梁炜烛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梁炜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4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773151-8,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主要负责人:周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卿亭,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耀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炜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梁炜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梁炜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6224.73元及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含复利)7495.21元、滞纳金2002.88元,以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元,由被告梁炜烛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2月9日,我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根据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向我院反馈的调查信息,被执行人梁炜烛名下有位于芗城区漳福路1号冠成国际9幢804号房地产,位于漳州市龙文北路1号漳州毅达世纪新城北区5幢D061号两套房地产,上述房地产本院已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暂无权处置。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8459.2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