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海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成,���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宁县人,农民,家住宁县.2016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海成伙同梁某(另案处理)在宁县”百佳超市”扒窃被害人李某装在外衣口袋内的白色”VIVO”牌X6PLUS手机一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定结论书认定,被盗”VIVO”牌X6PLUS手机价值2250元。同时指控,被告人刘海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相当。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海成以其在盗窃前未与梁某预谋,在盗窃过程中也未与梁某用眼神交流为由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海成在宁县”百佳超市”负一楼发现被害人李某拨打电话后将手机装在外衣口袋,便尾随李某至超市门口,趁被害人李某走出”百佳超市”掀门帘之际,盗取李某装在外衣口袋内的白色”VIVO”牌X6PLUS手机一部。后刘海成被人告知宁县公安局刑警队工作人员因该盗窃事实正在寻找他,便于2017年1月13日携带手机至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VIVO”牌X6PLUS手机价值2250元。案发后,被盗”VIVO”牌X6PLUS手机已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12月16日13时许,我在宁县”百佳超市”购物。14时许我掀开超市门帘走出超市准备用装在上衣左侧口袋的白色”VIVO”牌X6PLUS手机(有一个透明塑料手机套)打电话时发现该手机被盗。经我调看超市监控,发现一个陌生男子在我揭超市门帘之际将我的手机盗取。2、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我和刘海成商量去宁县超市盗窃顾客财物。后在宁县”百佳超市”我们分开寻找盗窃目标。在该超市收银台处,刘海成用眼神示意我往外走,他跟在一个女人后面趁掀门帘的瞬间从那个女人口袋里将一部白色”VIVO”牌X6PULS手机盗走。我与刘海成准备将该手机出售并对半分钱时,听说宁县刑警队在找我们,便未出售手机。3、被告人刘海成供述:当天在超市负一楼我看见一个女人将手机装在上衣外口袋,便与梁某眼神交流了一下。我们跟上那个女人至超市门口。在那个女人掀超市门帘的瞬间我用手从她的上衣外口袋盗窃一部”VIVO”牌X6PULS手机(有一个透明塑料手机套)。其他与证人梁某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刘海成处扣押被盗白色”VIVO”牌X6PULS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李某的事实。5、照片证实被盗白色”VIVO”牌X6PLUS手机的特征情况及被告人刘海成指认该手机的事实。6、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白色”VIVO”牌X6PLUS手机价值2250元。7、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26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海成的犯罪前科情况。8、宁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海成投案自首及退赃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海成的自然身份情况。10、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本案中被告人刘海成在盗窃作案时仅与证人梁某��神交流了一下,且二人关于盗窃前是否预谋的供述、证言及眼神交流的含义理解不一致。梁某关于事前是否预谋证实到事前有预谋,但因系扒窃进入宁县”百佳超市”后分开寻找盗窃目标;关于眼神交流梁某理解为系刘海成示意他往外走出超市。而刘海成供述二人事前并无预谋,在其发现盗窃目标后仅与梁某眼神交流了一下。二人亦均证实在盗窃过程中无相互配合的行为。故对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指控被告人刘海成与梁某构成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海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海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歌磊审 判 员 刘萍丽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