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增富、张钦霞与黄瑾怡、潘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增富,张钦霞,黄瑾怡,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增富,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水建,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钦霞,女,195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无线电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男,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瑾怡,女,199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民贤高级中学学生,住太原市。法定代理人:黄志国(系黄瑾怡之父),男,汉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职工,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伟,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上诉人郭增富与被上诉人张钦霞、黄瑾怡、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增富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三被上诉人在继承耿秀芳的遗产范围内返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486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耿秀芳向上诉人借款中的2007年9月25日、2007年9月28日、2008年8月22日的三笔借款共计180万元,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客观事实是从2007年9月25日至2010年8月2日,耿秀芳分六次共向上诉人借款275万元整。由于耿秀芳暂无现金归还,在上诉人一再向其催讨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再借给其50万元,待其捋顺公司关系后,一并处理归还。于是,2012年10月23日,上诉人通过亲戚王改玲的账户向耿秀芳再转账50万元。这在一审判决确认的2012年10月25日耿秀芳向上诉人出具的《增资扩股说明》中,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也就是说,耿秀芳借上诉人的以上六笔借款275万元,从其向上诉人出具《增资扩股说明》之日起即2012年10月25日,诉讼时效全部延长两年至2014年10月25日。2014年3月27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虽然由于耿秀芳在此前的2013年7月29日死亡而于2015年7月3日被法院裁定驳回,但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经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距2015年7月3日不足一年,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的耿秀芳向上诉人借款中的2007年9月25日、2007年9月28日、2008年8月22日的三笔借款共计180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由三被上诉人在其继承耿秀芳的遗产范围内返还。二、一审判决对2012年10月23日,上诉人通过亲戚王改玲的账户向耿秀芳转账50万元的定性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486万元利息没有道理。公民之间约定的借款付息,应当受法律保护。《增资扩股说明》的内容与借款本金可以相互印证,就应当对其中载明的利息予以认定和支持。被上诉人张钦霞、潘伟辩称,耿秀芳去世比较突然,很多事情,我们不知情,我们接受一审判决结果。被上诉人黄瑾怡辩称,1、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2、借款超过诉讼时效;3、如果有借款也是入股股金;4、耿秀芳借款不知情;5、尊重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查明,2007年9月25日,耿秀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增富现金人民币40万元整,还款期为2008年12月底”;2007年9月28日,耿秀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增富现金人民币40万元整,还款期为2008年12月底”;2007年12月6日,耿秀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增富现金20万元整”;2008年8月22日,耿秀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增富现金100万元整,借期三个月”;2009年5月10日,耿秀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增富现金65万元整”;2010年8月2日,耿秀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万元整,出借人郭增富,借款人耿秀芳”。2012年10月23日,郭增富通过王改玲的账户向耿秀芳转账50万元。2012年10月25日,耿秀芳出具的增资扩股说明一份,内容为”一、将平遥县顺城路140号商业楼房以实物的形式注资甲方(耿秀芳)山西晋之源健康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800万元(甲方40.625%、乙方34.374%、支付乙方利息25%)。该部分不参与资产升级后的升值部分分配。二、由于项目需要,拟增资金300万元进行资产升级改造。增资方收益为最终资产价值扣除800万元后所余部分。乙方拟注资参与扩股事宜,其中预先划转甲方个人帐户50万元进行房产评估入股事宜(以银行卡转帐为凭)。三、甲方承诺一个月内将公司增资扩股事宜办理完,以上部分均以公司章程、股东决议为准”。被告张钦霞系耿秀芳之母,黄瑾怡系耿秀芳之女,被告潘伟与耿秀芳于201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耿秀芳于2013年7月29日死亡。2014年3月27日,郭增富将耿秀芳诉至本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3日做出(2014)迎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郭增富的起诉。山西晋之源健康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为耿秀芳,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以上事实有耿秀芳出具的借条六张、增资扩股说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耿秀芳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太原市公安局老军营派出所出具的历史户成员信息、耿秀芳与潘伟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黄瑾怡的出生医学证明、太原市公安局老军营派出所出具的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表、(2014)迎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及山西晋之源健康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在卷佐证。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耿秀芳出具的六张借条可以证明原告郭增富与耿秀芳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原告主张275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均为现金交付,在现实社会并非完全没有可能性,且耿秀芳出具的六张借条中均明确写有”借到现金”的字样,耿秀芳出具的增资扩股说明中”评估价值为800万元(甲方40.625%、乙方34.374%、支付乙方利息25%)”的内容与借款本金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对上述275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三被告辩称原告已将债权转为山西晋之源健康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因此无权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增资扩股说明系耿秀芳单方出具,且增资扩股事项并未实际履行,对三被告辩称借款转为股权的意见不予采信。2007年9月25日、2007年9月28日、2008年8月22日的三张借条中均载明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12月底及2008年11月,至原告2014年起诉时均已超过两年。原告提交的耿秀芳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的增资扩股说明,未载明借款事实,无法证明原告向耿秀芳主张返还借款及耿秀芳做出同意返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的事实。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中断、中止诉讼时效的情形,故上述三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上述三笔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郭增富与耿秀芳2007年12月6日的借款20万元、2009年5月10日的借款65万元、2010年8月2日的借款10万元,共计9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郭增富可随时要求耿秀芳返还,对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郭增富2012年10月23日向耿秀芳转账的50万元,原告提交的增资扩股说明无法证明郭增富与耿秀芳就该款项形成借贷合意,对上述50万元系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该笔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交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耿秀芳已于2013年7月29日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耿秀芳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三被告系耿秀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庭审中没有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庭审中查明,耿秀芳为山西晋之源健康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100万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耿秀芳名下位于平遥县顺城路140号的商业楼房,耿秀芳出具的”增资扩股说明”显示2012年该商业楼房评估价值为800万元,因此,认定耿秀芳死亡时留有遗产,三被告应当在继承耿秀芳遗产的范围内返还原告郭增富借款本金95万元。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增资扩股说明中”支付乙方利息25%”,并未明确借款利率,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耿秀芳就上述95万元借款本金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开始计算,故对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从原告第一次起诉日即2014年3月27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当在继承耿秀芳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支持原告郭增富的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钦霞、黄瑾怡、潘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耿秀芳的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郭增富借款9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增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借款金额及利息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耿秀芳生前出具的六张借条可以证明郭增富与耿秀芳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耿秀芳出具的增资扩股说明中”评估价值为800万元(甲方40.625%、乙方34.374%、支付乙方利息25%)”的内容与借款本金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对上述275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诉讼时效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消除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耿秀芳出具的六张借条上三张写明还款日期,三张没有写明还款日期。从有还款日期的借条看,上诉人郭增富未能提供在两年内向耿秀芳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但根据上诉人郭增富持有的耿秀芳于2012年10月25日单方出具的山西晋之源健康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增资扩股说明”看,虽未明确写明”乙方”是谁,也未载明借款,但该”增资扩股说明”由郭增富持有,且金额与所借郭增富金额基本一致,可以认定这是耿秀芳针对郭增富出具的。同时,郭增富也在当日按增资扩股说明要求通过他人转账给耿秀芳50万元,说明郭增富在积极配合耿秀芳办理相关事宜,也是为变通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努力。耿秀芳在”增资扩股说明”中承诺一个月内办理完增资扩股事宜,事实上,由于无法按时还款,耿秀芳确有将郭增富的借款通过增资扩股转化为其个人独资的山西晋之源健康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只是最终未谈妥,也未实际办理变更手续,但从中可以推断出耿秀芳对借款事实变通的认可(或承诺)。故耿秀芳所写的有还款期限的三张借条,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耿秀芳以单方承诺的方式在”增资扩股说明中”又予以认可(或承诺),属于债务人自愿履行,应认定其法律效力。虽然耿秀芳已去世,但债务并未灭失,其继承人表示不清楚借款条和增资扩股说明上是否耿秀芳的签字,真实性无法判断,也未申请鉴定,仅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0月25日耿秀芳出具增资扩股说明之日起重新计算,至上诉人2014年3月27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至上诉人郭增富再次于2016年6月14日起诉,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同时,该债务在”增资扩股说明”之后应作为同一整体债务对待,只支持部分债务不妥,对上诉人郭增富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上述六笔借款本金2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虽认定了借款和”增资扩股说明”的关联性,但未进一步阐述与诉讼时效的关联性,只是简单的根据借条有无还款时间来认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判决,有失公允,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交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耿秀芳已于2013年7月29日死亡,三被上诉人系耿秀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耿秀芳生前已作出相关意思表示,其继承人应本着尊重耿秀芳的意愿,在继承耿秀芳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郭增富借款本金275万元。上诉人郭增富提交的借条中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增资扩股说明中”支付乙方利息25%”,并未明确借款利率,且实际未办妥入股手续,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当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之日开始计算,故应从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日即2014年3月27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2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三被上诉人应当在继承耿秀芳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支付。关于郭增富2012年10月23日向耿秀芳转账的50万元,上诉人提交的增资扩股说明无法证明郭增富与耿秀芳就该款项形成借贷合意,该50万元系为办理房产评估入股事宜,不是单纯的借款,且是否进行了评估及费用情况均不清楚,故该笔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上诉人郭增富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该笔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上诉人郭增富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郭增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张钦霞、黄瑾怡、潘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耿秀芳的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郭增富借款9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为”被上诉人张钦霞、黄瑾怡、潘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耿秀芳的遗产范围内返还郭增富借款27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68570元,二审受理费61920元,由上诉人郭增富负担52196元,由张钦霞、黄瑾怡、潘伟负担78294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钦霞、黄瑾怡、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跃峰审判员 雷 晨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梓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