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宰德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宰德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5执异18号案外人:王长谋,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案外人:杜延凤,女,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波,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宰德宝,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齐河县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在本院执行宰德宝与胡文平、张洪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长谋、杜延凤对(2015)鲁1425执18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洪正之妻刘爱梅名下拥有齐河县城区齐安大街389号贵和华城4号楼4单元401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长谋、杜延凤称,儿子王明臣欲购买房屋用于安置父母(申请人)。2017年4月2日经房产中介与被申请人刘爱梅(被申请人张洪正的前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爱梅将其所有的位于齐河县城区齐安大街389号贵和华城4号住宅楼4-401室房产作价50万元卖与王明臣。合同签订后,王明臣依约向刘爱梅支付一万元定金。因房产有抵押不能通过网签、过户,为此申请人于2017年4月10日通过儿子王明臣的工商银行卡向刘爱梅的工商银行卡内转入10万元,用于支付买房首付款,刘爱梅将该款用于还贷、解押。2017年5月5日,申请人、房产中介和刘爱梅经询问齐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证实齐安大街389号贵和一期4号楼4单元401室房产可以办理过户登记后,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向刘爱梅女儿张秀翠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转入购房款39万元,刘爱梅收到房款的同时将房屋钥匙交给申请人。然后,申请人、房产中介和刘爱梅、被申请人张洪正等回到齐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产网签、缴纳税款、转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纳测绘费等手续及过户登记,齐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履行完登记手续后向申请人出具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2017年5月5日,申请人找人对齐安大街389号贵和一期4号楼4单元401室房产进行装修,2017年5月7日入住。2017年5月8日,齐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通知申请人所购(齐安大街389号贵和一期4号楼4单元401室)房产被齐河县法院查封,申请人非常意外,为此找房产中介和刘爱梅、被申请人张洪正询问,刘爱梅、被申请人张洪正于2017年5月11日到齐河县法院履行了法律义务,2017年5月11日齐河县法院解除了查封。但是,自此申请人陆续得到所购房屋被贵院查封的消息,再找房产中介和刘爱梅、被申请人张洪正,他们已表示无能为力。申请人认为法院查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为主张权利,避免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望人民法院解除对位于齐河县城区齐安大街389号贵和一期4号楼4单元401室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宰德宝称,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为准,张洪正作为争议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答辩人申请贵院查封的行为并无不当,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答辩人与张洪正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于2016年11月4日进入执行程序,但张洪正拒不按照法律规定申报财产,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而是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法律责任。被执行人张洪正和刘爱梅的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割约定:“争议房产归女方所有,30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该条约定明显在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该行为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在购买该房屋时,应当对该离婚协议书是知情的,因此可以推断异议人在购买房产时是恶意的,有过错的。张洪正、刘爱梅将房屋出卖给异议人的行为是在明显的转移财产,其以明显的低价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和张洪正、刘爱梅之间系恶意串通,贵院应当驳回异议人的申请,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异议人和张洪正、刘爱梅等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普通债权关系,不得对抗物权,异议人没有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追究张洪正、刘爱梅的违约责任,向答辩人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查明,2017年3月13日,张洪正与刘爱梅在齐河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齐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5民初1006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刘爱梅与被告张洪正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贷款购买的位于齐河县齐安大街389号贵和华城4号楼401室的住宅楼一套(产权证号为鲁德房权证齐字第××)归原告刘爱梅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自行偿还,被告张洪正协助原告办理房权变更手续;三、被告自称的共同债务300余万元,由被告自己承担偿还责任。2017年4月2日,刘爱梅与王明臣(系案外人王长谋、杜延凤之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总价款50万元人民币出售给王明臣。2017年4月2日王明臣交付定金1万元,2017年4月10日交付房款10万元,2017年5月5日王长谋交付房款39万元,2017年5月5日出卖人刘爱梅、张洪正与买受人王长谋、杜延凤以28万元成交价款签订山东省二手房买卖合同。2017年5月5日王长谋交纳测绘费169元,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6339元,交纳契税5523.84元。案外人王长谋、杜延凤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照片四张,证实齐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了办理房产登记的申请,照片证实案外人王长谋、杜延凤已入住该涉案房屋。2017年5月11日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执18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洪正之妻刘爱梅名下拥有齐河县城区齐安大街389号贵和华城4号楼401号(房产证号:00××14)楼房一套。另查明,王长谋、杜延凤与王明臣系父母子女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来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本案,案外人王长谋已于2017年5月5日签订山东省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已交付全部房款,且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案外人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系于2017年5月11日被人民法院查封所导致,据此对案外人王长谋、杜延凤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16)鲁1425执18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洪正之妻刘爱梅名下拥有齐河县城区齐安大街389号贵和华城4号楼401号(房产证号00××14)楼房一套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宰涛人民陪审员 :尚芹人民陪审员 :胡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卫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