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志伟诉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693号原告:李志伟。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义彰。委托代理人:赵鑫。原告李志伟与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7年3月34日在被告处购买天津市茂佳食品有限公司(分装)所生产的惠宜单晶体冰糖一袋,净含量454克,生产许可证号:SC12112011300132;产品标准号:QB/T1173;条形码:6907777818361,保质期18个月。原告发现该产品包装袋内其中一块冰糖上粘有一块灰色的异物,当时向服务台就投诉。但经多次沟通,厂家也未给解决。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货款6.8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答辩人销售有异物的商品。1、即使原告的购物小票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涉案商品,但无法证明涉案商品与购物小票的关联性。2、不能仅凭原告的肉眼观察及主观臆断,确定食品中存在“异物”,且该“异物”属不安全物质。3、消费者应当对该食品是否符合其购买目的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及时提出异议。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涉案商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无权享受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救济手段。2、赔偿应当以发生实际损失为前提。3、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商品在销售时存在异物的情况,答辩人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仅需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即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34日在被告处购买天津市茂佳食品有限公司(分装)所生产的惠宜单晶体冰糖一袋,净含量454克,生产许可证号:SC12112011300132;产品标准号:QB/T1173;条形码:6907777818361,保质期18个月。原告发现该产品包装袋内其中一块冰糖上粘有一块灰色的异物,遂到服务台要求退货并赔偿1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单晶体冰糖照片及实物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但是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答辩人销售有异物的商品;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等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原告购买的惠宜单晶体冰糖包装内的“异物”不应是可食用或是生产工艺中所必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一千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志伟购物款人民币六元八角整;二、原告李志伟将惠宜单晶体冰糖一袋退还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二、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志伟人民币一千元整。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