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4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3民初4852号原告: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青岛市大水清沟村**号房屋;2、原被告分承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某5与胡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原被告。王某5父母遗有青岛市大水清沟村**号房屋一栋。胡某于2008年8月1日去世,王某5父母早于胡某去世,王某5于2016年10月27日去世。该房屋应属于王某5与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涉案房屋经政府征收现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因产权尚不明晰,诉讼请求暂无法明确。本案诉讼标的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