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银娇与吕良吉、吕良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银娇,吕良吉,吕良辉,吕良亨,吕福珠,吕福姬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1民初716号原告:林银娇,女,193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华,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良吉,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吕良辉,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吕良亨,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吕福珠,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吕福姬,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林银娇与被告吕良吉、吕良辉、吕良亨、吕福珠、吕福姬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林银娇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林银娇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林银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公告费600元,由林银娇负担。审 判 长 伊世杰人民陪审员 汤发文人民陪审员 杨志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莹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