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与郝兴富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青州市齿轮箱厂,郝兴富,房师芬,郝志刚,山东威特变压器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3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869357858E。负责人:岳佐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武,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铭,该行员工。被告青州市齿轮箱厂,组织机构代码:16937225-6。法定代表人:郝兴富,该公司经理。被告郝兴富,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房师芬,女,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郝志刚,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威特变压器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1693514126。法定代表人:徐九君,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鹏,山东万信(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青州支行)与被告青州市齿轮箱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齿轮箱厂)、山东威特变压器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变压器厂)、郝兴富、房师芬、郝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青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武、黄星铭,被告变压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齿轮箱厂、郝兴富、房师芬、郝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青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齿轮箱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7047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变压器厂、郝兴富、房师芬、郝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齿轮箱厂于2016年1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920万元,2017年1月3日到期,借款用途为风险化解-品种调整;2016年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2017年1月24日到期,借款用途风险化解-期限调整;2016年2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2017年2月22日到期,借款用途风险化解-品种调整。该3笔借款均由被告变压器厂、郝兴富、房师芬、郝志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6年6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齿轮箱厂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70470元未还。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变压器厂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齿轮箱厂、郝兴富、房师芬、郝志刚均未答辩。原告农行青州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威特变压器厂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被告郝兴富、房师芬、郝志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郝兴富、房师芬、郝志刚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齿轮箱厂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59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4日、1月25日、2月23日,原告农行青州支行与被告齿轮箱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齿轮箱厂分别向原告借款920万元、200万元、8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3日、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借款利率均为5.8725%;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变压器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变压器厂愿为被告齿轮箱厂的920万元、200万元、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5日、1月25日、2月23日将发放的贷款920万元、200万元、80万元发放至被告齿轮箱厂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被告齿轮箱厂在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未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青州支行与被告齿轮箱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变压器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郝兴富、房师芬、郝志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齿轮箱厂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郝兴富、房师芬、郝志刚、变压器厂作为被告齿轮箱厂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对被告齿轮箱厂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齿轮箱厂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齿轮箱厂、郝兴富、房师芬、郝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齿轮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9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9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5.8725%的标准,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日;以后利息以9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5.8725%上浮50%的标准自2017年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青州市齿轮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5.8725%的标准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以后利息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5.8725%上浮50%的标准自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被告青州市齿轮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8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5.8725%的标准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以后利息以8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5.8725%上浮50%的标准自2017年2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四、被告郝兴富、房师芬、郝志刚、山东威特变压器厂对本判决前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郝兴富、房师芬、郝志刚、山东威特变压器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州市齿轮箱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11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青州市齿轮箱厂、郝兴富、房师芬、郝志刚、山东威特变压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2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燕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