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宣城海巨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徐文隽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海巨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徐文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92号原告:宣城海巨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兆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文隽,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维勤,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宣城海巨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巨人公司)与被告徐文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兆生,被告徐文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伟、邵维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巨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641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聘用被告后,曾多次向被告主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但被告一直以身份证未携带为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自成立以来,与每一名劳动者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原因在被告本人而非原告,现被告向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被告在上班期间,多次利用工作电脑从事股票交易等致工作出现低级错误,并致使原告向被告所服务的客户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好言劝说但被告仍屡教不改,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履行单方解除权,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徐文隽认为其于2016年3月4日应聘到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从未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未通知办理社会保险,其目的是为了逃避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2016年9月26日9时,其照常到公司上班,发现工作账户密码被换,询问原因,无人答复,一直等到下午下班时,公司负责人回到公司才粗暴地交涉,遂双方发生争议并报警。用人单位不给员工办理社保的情形违反了劳动合同法38条、劳动法72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其曾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行使了劳动者单方解除权,仲裁委查明事实后支持了其所有合法的请求。其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超过6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元。现原告诉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又自相矛盾,难以成立,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和推卸应负的法律责任,启动诉讼程序也只是变相拖延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员工管理制度、公司规章制度及网页浏览记录截图,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知晓员工管理制度和公司规章制度,也不能证明上述制度经过了合法的程序、被告的行为系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本院对本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电商网络销售一职。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工资分别为1735.5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317.83元、2000元、2265.70元,月平均工资为2046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依法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9月26日17时许,原、被告因用工管理发生纠纷并报警,之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提供劳动,原告亦未再对被告进行用工管理,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于2016年9月26日起解除。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3月4日入职原告处,于2016年9月2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自2016年4月4日起支付被告二倍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1641元(2046元/月×5个月+2046元/月÷21.75×15天)。原告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被告原因造成,该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因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系个人原因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故原告诉称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原、被告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46元(2046元/月×1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宣城海巨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文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641元;二、原告宣城海巨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文隽经济补偿金2046元;三、驳回原告宣城海巨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雅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