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34江阴市惠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昊天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惠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江阴市昊天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134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惠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3881638-1,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人民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刘晓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健(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阴市昊天印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26689-1,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月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程林娣,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惠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昊天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澄青商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阴市昊天印务有限公司应向江阴市惠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796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62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被执行人已停止营业,其名下有位于江阴市月城镇月××号的房产,已设立抵押,被其他案件查封。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青商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伯军审 判 员 顾永刚助理审判员 韩鹏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