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李元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李元荣,王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92民初1100号申请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3-4号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067387545X。负责人:梁华杰。被申请人:李元荣,女,汉族,住荣成市。被申请人:王寻,男,汉族,住荣成市。。被申请人:李元礼。被申请人:隋晓静。被申请人:龙水丽,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申请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住荣成市寻山镇569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按申请人申请标的额190万元,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数额的其它财产。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朝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