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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通辽市新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贺希格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新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希格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287号原告:通辽市新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南区。法定代表人:刘亚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强,内蒙古君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希格,男,1962年8月7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原告通辽市新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希格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希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36000.00元,利息8700.00元,实际应付利息至被告本息还清日为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协议书,5月18日又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恒益新城15号楼4单元501室,总价款246000.00元。被告购买后只支付了210000.00元,余款并未按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于2016年10月23日就被告拖欠36000.00元尾欠购房款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进一步约定被告还应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还清购房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原告将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恒益新城15号楼4单元501室出售给被告,建筑面积为94.97平方米,总价款246000.00元,约合每平方米2590.29元。被告前后给付了原告210000.00元,余欠36000.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一枚收据予以佐证。2016年5月份,原告连续两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款,于2016年10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进一步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36000.00元购房款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计算到2016年11月20日,利息为6540.00元,本息合计42540.00元被告应在2016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清,超过期限继续按月息1分计算支付,计算到还清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被告再一次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5组证据能够清楚地证明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不出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事实与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买受人的被告购买原告建设的楼室入住多年后,根据约定依法应向原告付清购楼款,不能如约付清购楼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利息期间从2015年5月15日到2017年5月20日为24.17个月,按月息1分利计算利息是8701.20元,原告主张8700.00元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希格自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通辽市新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楼尾欠款36000.00元、利息8700.00元(从2015年5月15日计算到2017年5月20日为24.17个月,计算公式:36000.00元X0.01X24.17个月=8701.20元,)本息合计44700.00元。二,被告贺希格自2017年5月21日起继续按拖欠购楼款本金、月利率1分、拖欠月数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到付清款为止。案件受理费9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