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25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保山市分行与雀燕金等七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雀燕金,蜂福香,和建平,蜂云山,李桂木,雀阿生,蜂秀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5民初2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保山市分行。负责人:杨杏姝,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女,系邮政储蓄银行保山市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佳,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雀燕金,男,傈僳族,1978年12月7日生。被告:蜂福香,女,傈僳族,1985年12月1日生。被告:和建平,男,白族,1969年4月1日生。被告:蜂云山,男,傈僳族,1970年3月21日生。被告:李桂木,女,傈僳族,1973年10月20日生。被告:雀阿生,男,傈僳族,1983年3月10日生。被告:蜂秀花,女,傈傈族,1983年11月13日生。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保山市分行与被告雀燕金、蜂福香、和建平、蜂云山、李桂木、雀阿生、蜂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保山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杨晓佳,被告雀燕金、李桂木、蜂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蜂福香、和建平、蜂云山、雀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保山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雀燕金、蜂福香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5360.6元及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和建平、蜂云山、李桂木、雀阿生、蜂秀花为被告雀燕金、蜂福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和建平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函》,约定:被告和建平自愿为和一磐、蜂习福等60个贷款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曰盾两年止。2015年4月9日,被告蜂云山、李桂木、雀阿生、蜂秀花、雀燕金、蜂福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成员蜂云山、雀阿生、雀燕金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的配偶李桂木、蜂秀花、蜂福香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雀燕金、蜂福香为种植中药材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经协商,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雀燕金、蜂福香向原告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贷款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2016年4月9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之和)。逾期还款的在年利率7.2%的基础上加收30%即9.36%计算逾期利息。根据被告蜂云山、李桂木、雀阿生、蜂秀花、雀燕金、蜂福香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被告蜂云山、李桂木、雀阿生、蜂秀花为被告雀燕金、蜂福香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雀燕金、蜂福香发放了贷款5万元。2016年4月9日,贷款到期,被告雀燕金、蜂福香未按约一次性还本付息,只是于2016年4月9日归还利息2507.81元(其中:政府贴息2500元、借款人归还利息7.81元),于2016年6月21日还本金0.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雀燕金、蜂福香拒不还款。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雀燕金、蜂福香累计拖欠贷款本息55360.6元(其中:欠本金49999.6元、利息1102.05元、逾期利息4258.9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雀燕金辩称,自己签名按印了,但不知道是为了贷款而按的手印。被告蜂秀花辩称,没有签字但自己按了手印。被告李桂木辩称,没有签字但按了手印。被告蜂福香、和建平、蜂云山、雀阿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和建平向原告签署《担保函》,承诺其自愿为和一磐、蜂习福等60个贷款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担保函》所附60个贷款户名册上加盖编号为“53-0052”的“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对和建平的担保承诺予以认可。2015年4月9日,被告蜂云山、李桂木、雀阿生、蜂秀花、雀燕金、蜂福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成员蜂云山、雀阿生、雀燕金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的配偶李桂木、蜂秀花、蜂福香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雀燕金作为乙方(借款人)以种植中药材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经协商,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雀燕金向原告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法(2016年4月9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之和)。逾期还款的在年利率7.2%的基础上加收30%印9.3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雀燕金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蜂福香以乙方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2016年4月9日,贷款到期,除政府贴息2500元外被告雀燕金、蜂福香未按约一次性还本付息,只以划转账户余额的形式归还本息8.21元(本金0.4元、利息7.81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雀燕金、蜂福香拖欠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合计拖欠贷款本息55360.6元(其中:欠本金49999.6元、利息1102.05元、逾期利息4258.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还款,遂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担保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支用报告单》复印件各l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截图打印件3份予以证实,对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雀燕金、蜂福香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的还应承担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雀燕金发放了借款,被告雀燕金、蜂福香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于借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后如何使用是借款人的权利,款项使用方式不能成为借款人不予还款的抗辩理由。截止2017年2月28日尚欠原告惜款本金49999.6元、利息1102.05元、逾期利息4258.95元以及约定按年利率9.36%收取逾期利息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雀燕金、蜂福香应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合计55360.6元,并应承担自2017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尚欠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本案被告和建平与原告签署确认了和建平为和一磐、蜂习福等60个贷款户(包括本案被告雀燕金户在内)所贷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函》;同时,本案原告又与六被告(三个贷款户)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未对签订该协议的事实提出异议,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末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蜂云山、雀阿生、雀燕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李桂木、蜂秀花作为蜂云山、雀阿生的配偶和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雀燕金、蜂福香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蜂福香、和建平、蜂云山、雀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雀燕金,蜂福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6元、利息1102.05元、逾期利息4258.95元,合计55360.60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尚欠本息为基数的按年利率9.3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和建平、蜂云山、李桂木、雀阿生、蜂秀花对被告雀燕金、蜂福香的上述债务(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0元由被告雀燕金、蜂福香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傈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冠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