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9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浙B×××××号的小型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君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08mg/100ml。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查获经过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凤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超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