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众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众晟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47号原告:大同市众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云河汽贸城院内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亦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A座五层。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大同市众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众晟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众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子才、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众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赔偿原告大同众晟公司修理费81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11时许,郑生贵驾驶蒙B75X**号欧曼半挂蒙B5X**挂大货车沿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浑源县沙圪坨村东超越前方向同向车辆时,与迎面路涛驾驶的晋B92X**号欧曼半挂晋BFX**挂大货车相撞,导致两车及晋B92X**号欧曼半挂晋BFX**挂大货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生贵负事故全部责任,路涛无责任。晋B92X**欧曼半挂晋BFX**挂大货车是原告大同众晟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销售给曹征,按照其要求登记于曹征名下。因该事故原告大同众晟公司支出修理费81670元。该车辆由原告大同众晟公司在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险334000元(主车254000元,挂车8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大同众晟公司的损失,因协商未果,故诉讼至贵院。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2.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大同众晟公司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也未进行现场查勘;根据营业性汽车条款第18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和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大同众晟公司的损失应该由第三方承担,第三方是否已经赔偿原告大同众晟公司,现在无法核实;4.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及更换项目清单,大同市众晟商贸有限公司瑞致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高支行出具的《关于请求受益人出具证明材料申请的复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大同众晟公司与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一、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第二、是否因原告大同众晟公司车辆无责,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第三、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8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虽然大同众晟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但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以足以引起投保人大同众晟公司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不能认定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8条对大同众晟公司不产生效力。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大同众晟公司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大同市众晟商贸有限公司瑞致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配件修理费发票载明晋B92X**/晋BFX**挂配件修理费为81670元,且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亦认可,故本院确认晋B92X**/晋BFX**挂车损为81670元。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承保晋B92X**/晋BFX**挂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254000元,挂车限额80000元。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81670元,故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同市众晟商贸有限公司81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大同市众晟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审判员 杨根林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新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