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9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罗小华与丁科宗、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华,丁科宗,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9802号原告:罗小华,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童文,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科宗,男,1965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东开发区黄河路97号。法定代表人:唐金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恒业(系公司员工),男,1958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罗小华诉被告丁科宗、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帝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童文、被告帝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恒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科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华诉称:原告和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华辉新城17#、18#、19#楼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当日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约定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进场施工。后原告向被告缴纳100000元合同保证金,但该工程至今未能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被告拒不同意。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科宗未作答辩。被告帝都公司辩称:被告丁科宗和我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和被告丁科宗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丁科宗。但该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涉案的3幢楼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并非我公司和被告丁科宗施工。原告和被告丁科宗签订的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不是我公司刻印的,如有刻印应该是被告丁科宗个人行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被告帝都公司与被告丁科宗签订《施工管理内部承包及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帝都公司将华辉新城三期17#、18#、19#楼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丁科宗。2015年11月12日,原告和被告丁科宗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甲方为江苏华辉新城17#工程部,甲方签名处有被告丁科宗签字并盖有“江苏华辉新城17#工程部”印章,乙方为原告。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华辉新城三期17#、18#、19#楼水电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向甲方缴纳100000元合同保证金。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丁科宗给付100000元合同保证金,被告丁科宗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以上事实有施工管理内部承包及责任协议书、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帝都公司将华辉新城三期17#、18#、19#楼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丁科宗,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被告丁科宗将华辉新城三期17#、18#、19#楼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亦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丁科宗收取原告的100000元合同保证金应予返还。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丁科宗具体索款时间,对该利息请求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帝都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丁科宗签订分包合同中盖有工程部印章,该印章不能推定合同签订方系被告帝都公司,故本院认定涉案分包合同系原告和被告丁科宗个人签订,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丁科宗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丁科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小华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罗小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丁科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啸人民陪审员 鲍希奎人民陪审员 林艾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