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3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继同与马志华、刘祥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同,马志华,刘祥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771号原告:马继同,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被告:马志华,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现住:济南市。被告:刘祥服,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马继同与被告马志华、刘祥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同,被告马志华、刘祥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继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经济损失97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份原告驾驶出租车行驶至定陶东外环加油站加油时与二被告发生争执,二被告不管不顾就对原告动手打骂造成原告身体受损,在工作人员对二被告的劝阻下,原告才得以脱身并报警,最终将我送至医院就诊。事后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经定陶区西城派出所干警多次调解均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成武县人民法院,请依法审理。被告刘祥服答辩称,纯属诬告,原因是:从汶上都发生了争执,我是跑客车的,南鲁到菏泽是我的线路,原告从汶上拉我的乘客,没拉成走了,然后到辛店路口拉了一个人,我没有截住,原告跑了,这个中间原告在路上辱骂我,阻拦我的车。到了东王店加油站,我准备走,结果他又挡在我车前面,下来车指着我的鼻子辱骂,说道我就拉你的人了,怎么着,有本事你揍我啊。马志华推了马继同一下,随后马继同就报警了,我们随后也报了警。现场根本没有工作人员在场,是原告拉的乘客对我们进行的劝阻,过了7分钟左右派出所民警到场。民警询问了情况,让我们都到定陶区西城区派出所了解情况,进行了询问后,没有见到原告。原告称是看病去了。我们对民警说:我们可以回去吗?民警不同意,我们等了一下午也没有见到原告。原告自己开车离开的,不是被送到医院就诊的。被告马志华未答辩。原告马继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打伤原告是事实。2、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3、原告妻子曹爱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6日12时许,原告马继同开出租车在定陶区东王店拉了一名乘客后,行驶至定陶区兴华路与东外环交叉路口,被二被告驾驶的客车追上,双方停车后,原告和二被告因拉客问题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636.98元;原告为治疗检查伤情支付交通费200元。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马继同头部软组织损伤。被告马志华被定陶区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马继同在菏泽开出租车。原告马继同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曹爱华,在菏泽开出租车。原告和其妻子月收入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为原告拉其乘客发生争执,而将原告打伤,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继同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0元,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马继同的损失赔偿范围:1、医疗费1600元;2、误工费(7000÷30)×8=1864元;3、护理费(7000÷30)×8=18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8=32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848元。综上所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华、刘祥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继同经济损失5848元。二、驳回原告马继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志华、刘祥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苑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人民陪审员  孟亚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苏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