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孙莲芝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洪洋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莲芝,洪洋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756号原告:孙莲芝。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岩,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洋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莲芝与被告洪洋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莲芝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岩、被告洪洋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娟、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莲芝诉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洪洋洋驾驶皖AKXX**小客车行驶至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号内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洋洋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37.38元(含被告洪洋洋支付的6,272.0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1,340元(67元/天×20天)、误工费12,400元(3,100元/月×4个月)、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洪洋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洋洋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但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首次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律师费过高,认可2,000元。另,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医疗费6,272.0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书;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计算21天、40元/天计算15天;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物损费过高,认可1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首次鉴定费、律师费非保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认可。重新鉴定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1日,被告洪洋洋驾驶皖AKXX**小客车行驶至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号内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洋洋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共发生医疗费8,853.3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其中被告洪洋洋支付6,272.08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被告洪洋洋先行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三、原告伤情经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鉴定,认定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20天、营养45天、护理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原告尚未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60-90天,营养21天,护理15天。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100元。因原告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提出复检,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咨询,后专家委员会出具咨询意见书,认定原告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可酌情予以休息90天,营养21天,护理15天。四、原告提供与上海执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证明事发前在该单位工作,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月收入3,100元,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务协议、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洪洋洋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洪洋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被告洪洋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总金额为8,853.38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不明,且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就免责事由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中被告洪洋洋支付6,272.08元,作为其预付的现金予以一并处理。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结合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专家委员会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及原告误工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9,30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600元。5、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衣物损失,该系原告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首次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洪洋洋也予以认可,故该费用由被告洪洋洋负担。至于重新鉴定费4,100元,该系被告保险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费用由保险公司予以负担。7、律师费,该费用虽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述1—7项费用总计24,243.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343.38元,剩余部分即3,900元由被告洪洋洋赔偿原告。至于被告洪洋洋先行支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及医疗费6,272.08元则从其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莲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物损费计20,343.38元;二、被告洪洋洋赔偿原告孙莲芝鉴定费、律师费共计3,900元。与其先行支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及医疗费6,272.08元相抵扣,实际被告孙莲芝应返还被告洪洋洋4,372.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1.5元,由原告孙莲芝负担1,208.5元,被告洪洋洋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