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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闫金从与王惠敏、秦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从,王惠敏,秦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民初70号原告闫金从。委托代理人常富,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惠敏。被告秦中华。原告闫金从诉被告王惠敏、秦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富、王东升、被告王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中华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5日,被告秦中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书写借条,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11月25日一次还清,由被告王惠敏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王惠敏辩称,其与秦中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7月13日双方已离婚。原告所诉的借款及担保均属实,现在没有清偿能力。被告秦中华未作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秦中华向原告闫金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秦中华,男,河南省开封顺河回族区土柏岗乡小杜寨村。今向闫金从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6年11月25日一次还清,如到期还不清,把车变卖现金还款。担保人:王惠敏”。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秦中华亲笔署名的借条,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双方对逾期利息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惠敏作为借款保证人,在被告秦中华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惠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中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闫金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王惠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秦中华、王惠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庆审 判 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徐志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姗姗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