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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4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世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世伟,闫增岐,李丰奎,李丰华,吴思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4020号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任成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杰,男,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闫世伟,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闫增岐,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李丰奎,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李丰华,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吴思江,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农商行)与被告闫世伟、闫增岐、李丰奎、李丰华、吴思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商行诉讼代理人李发杰、被告闫世伟、李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增岐、李丰奎、吴思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闫世伟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按9.5‰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4.25‰的利率计算);2.保证人闫增岐、李丰奎、李丰华、吴思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9日,借款人闫世伟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我行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月利率9.5‰,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闫增岐、李丰奎、李丰华、吴思江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闫世伟从我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27日,我行向借款人闫世伟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有贷转存凭证为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与担保人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闫世伟、李丰华承认章丘农商行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向闫增岐调查时,闫增岐辩称,当时是姚庄信用社的赵虎办的这件事,合同下面的日期没有填写,我记得真实的时间应该是2012年冬天,合同上的时间不是我们亲自写的。2015年冬天,信用社开始通知这件事,我说这都多少年了,我有异议。李丰奎、吴思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闫世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闫世伟从章丘农信社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处载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每月20日结息,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日,章丘农信社与闫增岐、李丰奎、李丰华、吴思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闫增岐、李丰奎、李丰华、吴思江为借款人闫世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贷款为借新还旧贷款。2013年9月27日,章丘农信社向闫世伟的账户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2016年5月20日,章丘农信社改制为章丘农商行,章丘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由章丘农商行承继。闫世伟、李丰华对章丘农信社改制情况知情,并同意向章丘农商行偿还债务。至本案审理终结前,闫世伟共支付章丘农商行借款利息11558.67元,其余本息未偿还,闫增岐、李丰奎、李丰华、吴思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章丘农信社与闫世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章丘农信社与闫增岐、李丰奎、李丰华、吴思江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闫世伟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闫增岐、李丰奎、李丰华、吴思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章丘农信社改制为章丘农商行,章丘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由章丘农商行承继,章丘农商行有权要求闫世伟清偿借款本息,闫增岐、李丰奎、李丰华、吴思江承担保证责任。闫增岐辩称,2012年冬天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闫增岐、李丰奎、吴思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章丘农商行要求闫世伟清偿借款本息,闫增岐、李丰奎、李丰华、吴思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闫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计算;上述计算的借款利息数额,还应扣除被告闫世伟已经支付的利息11558.67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三、被告闫增岐、李丰奎、李丰华、吴思江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增岐、李丰奎、李丰华、吴思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世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闫世伟、闫增岐、李丰奎、李丰华、吴思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寒人民陪审员  李延进人民陪审员  王恩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