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理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理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9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理,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理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理与王道春、史为峰(均已判刑)、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驾驶助动车行至本市闵行区纪翟路XXX号富华宾馆附近处,因琐事与正在该处倒车的被害人冯某1、冯某2发生争执。嗣后,被告人李理伙同王道春、史为峰、宋某某对被害人冯某1、冯某2实施殴打,致二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1、冯某2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李理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获得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理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理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理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