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627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12月23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李某,男,生于1979年8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江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李某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5500.0元、利息(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29600.0元及误工费、车旅费3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立据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日,2016年3月30日被告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工程未完工,无钱还为由推拖,最后居然换了电话号码,与原告失去联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通过修车的同行万绍哲介绍,与被告李某相识。2016年2月29日被告李某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立据向原告借款:“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2月29日—2016年5月1日,逾期不还到时按每天壹佰元计费,此据,借款人:李某,2016年2月29日。”同年3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立据借款:“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3500.0元)人民币,借款人:李某,2016.3.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后与原告失去联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在资金周转困难时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同时承诺了还款期限,被告应诚实守信如期归还借款,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不归还到时按每天壹佰元计费”其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相悖,因而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每天100.0元计算利息共计29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息。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3500.0元,该债权凭证未显示双方约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而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的借款3500.0元视为无利息的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催收该借款而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38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对其不利后的果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5500.00元,其中22000.0元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7.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张 荣人民陪审员 文朝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富文 来源:百度“”